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芳华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添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杨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以下简称**等三人)、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友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改判绿源公司、钟友苟、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向**等三人连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19元;2.改判绿源公司、钟友苟、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向**等三人连带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源公司、钟友苟、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以被扶养人的年龄作为计算标准。**出生于1957年9月29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20年,且该计算年限不因受害人年龄、收入情况的差异而变动。二、受害人李某某突然过世,对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打击,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上调。
绿源公司辩称,**与李某某育有一子一女。根据**等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子女的工作、收入情况相当好,因此,**是有生活来源的,根本不需要同样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正在领取养老金的李某某扶养。本案不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向**等三人支付赔偿款337480元;2.本案上诉费由**等三人、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钟友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其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未经绿源公司签名确认,免责条款不对绿源公司生效。即使生效,由于绿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也不应得到支持。二、李某某与**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李某某本身已64岁,按照法律规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承担扶养**的义务。况且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自身对李某某也负有扶养义务,在有子女的情况下,该义务应相互抵消。二人的子女都拥有优越的工作和高收入,**不需要李某某扶养,而李某某也扶养不起**。本案不应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钟友苟因造成李某某死亡,已被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按30000元进行赔偿较为适当。四、事发路段为单向两车道,路面较为宽阔,但该路段旁边是一个公园,附近住户在晚上把汽车停放在路边,造成事发路段仅剩一车道多一点,影响过往车辆通行。该路段未规划停车位,停放的小车属于违规停放,由此而引发交通事故,违规停放车辆的司机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处理违规停放车辆人员在程序上不妥。绿源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绿源公司不公平。五、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李某某本身为农村户籍,**等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已在城镇地区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具体理由如下:1.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2.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名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名不同,明显是伪造的;3.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为复印件,且未显示2018年1月以后工资的发放记录;4.绿源公司的区域经理曾参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其表示李某1、李某2曾说过李某某由于与儿媳关系不好,才过来顺德散心,根本不是工作。
**等三人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二、**等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子女的收入情况不影响李某某对**承担扶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书面答辩如下:一、粤X×××××号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其应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在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应予维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为45万元,超出部分应由绿源公司赔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三、夫妻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无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四、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不承担。
钟友苟二审未作答辩。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源公司、钟友苟、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向**等三人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56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19元)、丧葬费45000元、交通费9343.5元、住宿费24750元、误工费18709.71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辨认费150元等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合计106037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源公司、钟友苟、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6时45分许,钟友苟驾驶粤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620kg,整备质量6185kg,总质量16000kg;肇事后把该车带货称量共重19510kg)沿519县道的辅道由佛山一环方向(西)往105国道方向(东)行驶,行驶至519县道5KM+300M(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百福公园对开)时,遇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钟友苟驾驶粤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超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时,粤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身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致无号牌自行车倒地,李某某倒后再被粤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友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绿源公司代钟友苟向李某某家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
经查,**是李某某的妻子,李某1是李某某和**的儿子,李某2是李某某和**的女儿。**等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工商信息、2018年3月26日居住证明、2018年4月20日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李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工作,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
另查,粤X×××××号车在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对粤X×××××号车超载主张10%的免赔率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钟友苟驾驶的粤X×××××号车存在超载行为,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已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告知,应视为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车辆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抗辩10%的免赔率,法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等三人因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钟友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等三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粤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应由绿源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则由绿源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55600元(**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综合认定李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等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得死亡赔偿金为40975元/年×16年=6556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0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单位上班,鉴于事发时李某某已年满64周岁,法院酌定扶养年限为5年,李某某与**育有李某1、李某2两名子女,故李某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综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5年×1/3=50330元);
3.丧葬费45000元(**等三人主张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准许);
4.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10000元(酌情确定);
5.辨认费0元(法院已就**等三人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辨认费不再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情确定)。
上述合计820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10930元(820930元-110000元),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450000元(扣除10%免赔率后计算得出),则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需要支付的赔偿款为560000元(110000元+450000元)。剩余260930元(710930元-450000元)由绿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绿源公司垫付了50000元,故绿源公司还需支付**等三人赔偿款210930元。**等三人的损失以法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等三人支付赔偿款560000元;二、绿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等三人支付赔偿款210930元;三、驳回**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1.68元,由**等三人承担1957.68元,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承担3787元,绿源公司承担1427元。
二审期间,**等三人提交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某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等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某某是其员工,李某某正常工作工资为每月2050元。二、绿源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只持有粤X×××××号车保险单,不持有保险条款。三、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加盖有投保人绿源公司公章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等三人及绿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论述: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调查、检验、鉴定等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公文书。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各方未能举证反驳、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各方事故责任承担认定之依据。绿源公司虽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等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应否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系李某某的配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生活来源。事发前李某某仍在公司工作,具有扶养能力,故李某某有扶养**的义务。但李某某死亡之时已年满64周岁,综合考虑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事发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等三人上诉主张扶养年限为20年,绿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同一标准。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源公司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作调整。**等三人、绿源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享有10%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对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程度及判断标准。本案中,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即是以法律法规禁止的机动车超载行为为免责事由,因此,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认为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交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因粤X×××××号车事发时超载,其在商业险内享有10%免赔率。本院认为,在绿源公司未确认已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当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绿源公司上诉主张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享有10%免赔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等三人本案中的损失为820930元(死亡赔偿金65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0元+丧葬费4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先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210930元(820930元-110000元-500000元)应由绿源公司赔偿。绿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元,因此,其本案中尚需赔偿160930元(210930元-50000元)。
综上所述,**等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绿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支付赔偿款61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支付赔偿款160930元;
四、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1.68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19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4125.65元,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1.53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4119.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899.96元,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