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3243号
原告:***,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莲,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芳华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添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友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莲诉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源公司)、钟友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思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莲,原告***、***、李正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崇,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友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56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19元)、丧葬费45000元、交通费9343.5元、住宿费24750元、误工费18709.71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辨认费150元等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合计106037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开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万友已达64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同时,原告提交了死者两份居住在湖南醴陵与北滘的《居住证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湖南醴陵的《居住证明》反映死者是2012年9月份开始在湖南醴陵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地点均在湖南醴陵的《劳动合同》也可印证,死者一直也在湖南醴陵居住和工作;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上无写明工资收入多少,原告也无提交任何工资收入的证明,死者也一直湖南醴陵领取养老金。综上,原告无提交居住证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在顺德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案涉纠纷中***由***、李正莲共同赡养和扶助,具备稳定的生活来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3.丧葬费:诉请数额过高,应按照2016年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4.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应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同时女婿刘奇文、媳妇张未琴非近亲属范围,二人的交通费应予以扣除。其他亲属未提供身份证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无法核实身份,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住宿费:不予支持,应提供住宿发票据实计算。李正莲的经常居住地是佛山顺德,不可能产生住宿费。6.误工费:诉请数额过高,《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李正莲2018年3月实际减少收入部分远低于《证明》的4204.71元,误工费应按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以近亲属范围为限,且不超过10天。7.伙食住宿费: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8.辨认费:辨认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0.请求法院注意,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友苟驾驶粤X3××××号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以上事实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被告绿源公司在保险单中也承诺知悉上述条款,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仅为45万元。
被告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补充如下:被告钟友苟是被告绿源公司的员工,粤X3××××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被告绿源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友苟正在履行被告绿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对于李万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绿源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才由绿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钟友苟已经构成犯罪,由于刑事侵权,事故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考虑被告钟友苟已经被判刑的事实适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被告绿源公司以被告钟友苟名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赔付5万元损失,应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6时45分许,钟友苟驾驶粤X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620kg,整备质量6185kg,总质量16000kg;肇事后把该车带货称量共重19510kg)沿519县道的辅道由佛山一环方向(西)往105国道方向(东)行驶,行驶至519县道5KM+300M(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百福公园对开)时,遇李万友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钟友苟驾驶粤X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超越李万友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时,粤X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身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致无号牌自行车倒地,李万友倒后再被粤X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万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友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源公司代被告钟友苟向李万友家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
经查,***是李万友的妻子,***是李万友和***的儿子,李正莲是李万友和***的女儿。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工商信息、2018年3月26日居住证明、2018年4月20日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李万友多年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工作,事故发生前李万友在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李万友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
另查,粤X3××××号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粤X3××××号车超载主张10%的免赔率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友苟驾驶的粤X3××××号车存在超载行为,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已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告知,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车辆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抗辩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三原告因李万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钟友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各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粤X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则由被告绿源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556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综合认定李万友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三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得死亡赔偿金为40975元/年×16年=6556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0元(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万友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单位上班,鉴于事发时周述启已年满64周岁,本院酌定抚养年限为5年,李万友与***育有***、李正莲两名子女,故李万友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综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5年×1/3=50330元);
3.丧葬费45000元(三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4.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10000元(酌情确定);
5.辨认费0元(本院已就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辨认费不再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情确定)。
上述合计820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10930元(82093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450000元(扣除10%免赔率后计算得出),则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赔偿款为560000元(110000元+450000元)。剩余260930元(710930元-450000元)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源公司垫付了50000元,故被告绿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1093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莲支付赔偿款560000元;
二、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莲支付赔偿款2109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1.68元,由原告***、***、李正莲承担195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3787元,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思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卓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