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760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长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云,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芳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4434XN。
法定代表人:杨添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健聪,广东林天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谕,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健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名下粤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同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楼下的停车位。被告的员工进行绿化修剪时,既没有通知原告挪车,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的车辆的车顶、发动机盖、车左侧、中网有不同程度的油漆刮花。原告随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原告也前往公安机关制作了相应笔录。2019年11月17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自行将车辆进行维修,届时将发票交由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予以赔偿。2019年12月9日,原告对涉案车辆完成了维修并开具了发票。但事故后,被告拒绝赔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没有证据显示是由被告损坏的,事故后一个月后被告才获悉涉案事宜。2.即使涉案车辆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愿意赔偿,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9050元有异议,费用过高,被告认为最高不应超过3500元。3.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是划掉一些油漆,这些油漆划花的部位通过补漆可以修复,无需全车翻新喷漆。4.事故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
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报警回执、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发票、付款刷卡凭证打印件、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机动车驾驶证、照片(14份)。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发票、付款刷卡凭证打印件、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该部分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维修报价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当庭出示勘查笔录1份、照片2份;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调取以下材料: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事故后现场视频(三段);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
2019年11月16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大道同安木工机械厂门口路边的路肩处(该处属于同安木工机械厂自行划定的车位),当时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该路段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修剪下来的树枝将涉案车辆的车顶、发动机盖、中网刮花。事故后,原告报警处理,原告并在公安机关处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陈述车顶、发动机盖、中网刮花,左侧的前后门没有刮花;原告称在笔录上存在笔误,事实上左侧前后门被刮花。
其后,原告将车辆开至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大众4S店)进行定价,维修内容包括:全车表面翻新喷漆7000元、拆装附件1000元、中网1050元,合计9050元;原告并在该店进行维修,于2019年12月9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905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4月28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损失,遂于2020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自行前往一家汽车维修店,针对原告上述维修项目进行询价,该车行报价中网450元(含工时50元)、全车翻新喷漆3050元(含工时250元);合计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员工在进行绿化修剪过程中掉落的树枝或树叶剐蹭了原告的车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进行绿化修剪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或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适当保护,被告员工的修剪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路肩上,该处停车位置并非有关部门划定的停车位,被告员工需要修剪的树木也恰好位于路肩处,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此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付款刷卡凭证打印件、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佐证其损失为90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全车翻新,且中网无需更换,只需要修复即可,即使进行了更换也应当抵扣旧中网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车辆应否全车翻新喷漆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照片及事故后现场视频显示,涉案车辆仅被树枝或树叶剐蹭,并未造成严重的凹痕,且剐蹭范围并非全车表面,即使按原告自认也仅仅是车顶、发动机盖、车左侧刮花,并非全车,而原告却对全车进行了喷漆翻新,明显属于扩大事故损失。其次,对于中网应否更换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认及照片显示,事故中的中网被树枝剐蹭仅是刮花,并不必然需要更换中网,原告直接更换中网存在自行扩大损失。最后,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并未经过被告核定,目前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其事故损失。综上,结合事故后现场视频、原告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
承上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修车损失为4500元(5000元×9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修车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晖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