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67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花卉世界芳华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446434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首层019号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285492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广东**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且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有关鉴定、调解期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535.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20年7月起入职绿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负责区域为顺德区顺德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所在的公园的植被覆盖区域即龙盘西路与京珠线、兴顺路与德胜西路四路交汇德绿化公园区域的杂草清理。月工资为每月3800元,由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直到2021年2月底,负责修剪树枝的工作人员离职,导致修剪树枝的人手不足,所以安排原告***临时负责修剪树枝工作。2021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在顺峰半马健身步道中段修剪树枝,由于修剪树枝需要原告爬上梯子才能完成工作,而被告没有派人协助原告的工作,当天又下了雨,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由管工钟先生及绿化车司机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左)。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了解得知原告***负责的绿化工作是由被告绿源公司安排,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5226.6元。 事实与理由补充:诉讼中原告向法院依法申请***定,现原告根据***定意见书的结果向法院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意外发生时,被告绿源公司并未催促或者要求原告雨天作业,但原告在没有同事协助下仍冒雨爬梯,因湿滑而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绿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用工主体是被告绿源公司。原告在被告绿源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也是由被告绿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公司除了代绿源公司发放工资外,与原告并无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85.6元。对该损失绿源公司无异议,该费用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绿源公司已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原告住院期间绿源公司有向原告妻子支付相应的伙食费及护理费,故该两项费用应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均未要求补充营养,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误工费15200元。原告于3月份发生意外,绿源公司一直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合计支付16000元)。原告住院9天,于3月10日出院,根据《诊疗证明书》的医嘱为术后全休三个月,绿源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受伤期间的工资。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绿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在原告出院后仍继续足额支付工资,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费用应当不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出院后仅有两次门诊治疗记录,故对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补充:1.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5268.77元,被告绿源公司已经支付了34983.17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3.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是有一个范围,被告认为应当取最小值。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劳务、雇佣关系,**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支付款项仅是因为受绿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仍受绿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未构成残疾,故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 补充:1.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5268.77元,被告绿源公司已经支付了34983.17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3.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是有一个范围,被告认为应当取最小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绿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2021年3月1日原告在修剪树枝时从高处跌落,当日被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左桡骨下端骨折,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防跌倒;2.术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适当左上肢功能锻炼;4.术后1月、2月、3月、半年复查X片,不适随诊。2021年3月23日、4月9日、5月7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复查;住院及复查合计产生医疗费35268.77元,其中被告绿源公司已支付34983.17元,原告***支付285.6元。2021年3月23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的《诊疗证明书》载明:术后一年返院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约10000元;全休三个月。 2021年6月11日、2022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461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72元。2022年9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左桡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0-1.5万元(仅供参考);3.***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事发前原告***工资为3800元/月,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绿源公司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3月21日、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两笔4000元;委托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两笔4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被告绿源公司陈述上述16000元中有15200元为原告工资,剩余800元(每月200元×4个月)为因原告受伤额外支付的补偿款。 诉讼中,原告陈述:1.事发当天没有下雨,起诉状中称“当天又下了雨”是笔误;2.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人,且没有采取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各被告是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自2020年7月起入职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被告绿源公司亦认可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平日安排原告做工,对其进行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存在用工及管理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除了通过被告**公司的账号发放外,还曾通过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公司、***受被告绿源公司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能必然得出**公司或***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绿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发时,原告明知需要爬高修剪树枝,但仍在没人帮扶且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绿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500元(5000元×10%)。4.护理费7470元,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受伤部位,酌情认定护理期为60日,即护理费为150元/天×9天+120元/天×51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诊疗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6.误工费19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180日,2021年3月23日的《诊疗证明书》载明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日计5个月,即3800元/月×5个月。7.交通费420元(30元/天×9天+30元/天×5天)。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造成的损害情况酌情确定。9.残疾赔偿金98737.2元,按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854元/年×18年×10%(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岁)。10.鉴定费3572元。以上合计151345.8元。因起诉前被告绿源公司已垫付了34983.17元医疗费,故合计原告总损失为186328.97元。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898.69元,被告绿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0430.28元。事发后被告绿源公司支付了工资补偿款合计16000元,因双方确认原告工资的发放方式系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故被告绿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至6月24日期间支付的工资为2021年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即事发后被告绿源公司支付了3个月工资合计3800元/月×3个月=11400元;此外被告绿源公司还另行支付了800元补偿费,以上合计12200元,扣减之后,被告绿源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83247.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24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2.27元,由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钟 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淑娴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