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芬,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顺路西段25号(1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姜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芬、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28800、养老保险83000、餐旅费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2年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因亏损全员下岗,公司机关工作人员一直在上班,上诉人是公司人事科副科长,其作为留守人员至今在管理公司所有人员的档案及其他遗留工作。2、1992年至2007年***向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缴纳了个人保险金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抚顺华仁堂制药有限公司,这段时间的保险是由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3、2006年7月1日上诉人与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二款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支付时间为每月23日,每月工资为1100元”;第六条二款:“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第十条第八款:“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其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仍有效,并由接任的负责人继续履行”。2015年3月5日,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2002年1月起至2019年4月共拖欠上诉人工资208个月总额为228800元,拖欠养老保险11年总额为83000元,拖欠差旅费700元。2015年3月5日,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贺。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劳动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王金元、牟某、王某、赵某、王金元等人的证明、证人牟某、王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1、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牟某都证实,只有2002年拖欠工资,其他数额都不存在,上诉人也在庭审时认可了其他金额是王金元私自添加的。2、王某、牟某在庭审时证实了写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称要办理退休,社保有政策,有证明能减少缴纳社保的相关费用所以其二人才写的证明,且该证明已经被王金元改变了相关要素,私自添加文字,故不应被采信。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0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劳动合同不真实,庭审时两位证人证实了通达公司自2002年起公司全员下岗,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和任何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通达公司人事部门工作,我们认为是上诉人伪造了劳动合同。4、通达公司的前身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交付过保险金,只是交付过社保,因此上诉人说的五险一金不存在,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02年全员下岗之后社保都是自己交付,从来没有开过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不符合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通达公司支付从2002年1月至2019年4月拖欠我工资228800元、五险一金83000元、餐旅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82年8月就职于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亏损全员下岗。2006年7月1日,原告***与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计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月工资1100元。1992年至2007年,原告***向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缴纳了个人保险金。2015年3月5日,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4日,原告***的原单位领导和同志均证明原单位拖欠原告工资。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通达公司拖欠工资事宜,监察大队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二年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达公司的工商档案、劳动合同、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缴纳了保险金明细、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82年8月开始在被告通达公司工作,2006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通达公司前身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于2002年全员下岗,公司名存实亡无人管理。2015年3月5日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营情况没有改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给付工资228800元、五险一金83000元、餐旅费700元,均未有公司财务部门、人事管理部门相应的确凿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预备党员转正通知书。证据2、任命上诉人为劳动人事科科长的通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2002年没有下岗,在工作。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抚顺华仁堂制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0年10月24日。证据4、姚庆新证实。证明:1982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公司工作。通达公司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存在原件就不应该在个人手里,应该在档案里面,即使档案是上诉人管理也不应该私自拿出个人档案。党员转正只能证明党组织关系,不能证明继续工作。任命通知不能证明企业没有亏损,人员没有下岗。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通达公司拖欠工资也不能以个人名义证实,需要经理签字,否则不符合财务制度,一审时王某、牟某已经证明公司当时的情况。***二审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2009年之前证人一直在通达公司工作给单位领导开车,***从事人事工作。通达公司对赵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为司机,不负责其他工作,不能证明公司其他业务,证言不应采信。通达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要回2002年至2017年4月工资共计312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要求通达公司支付拖欠其2002年至2017年4月工资共计312500元;***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通达公司支付从2002年1月至2019年4月拖欠我工资228800元、五险一金83000元、餐旅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2500元。***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金额与其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的金额虽然相同,但其要求通达公司支付拖欠的五险一金83000元、餐旅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且与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拖欠五险一金和餐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五险一金及餐旅费的诉讼请求如欲主张权利,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达公司主张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因亏损全员下岗,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牟某和经理王某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后公司不再正常经营,其没有继续安排***工作,***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但其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09年9月后就不怎么去了。现***主张其2002年至2019年拖欠的工资,通达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的主张,通达公司2002起即拖欠其工资,其2009年9月后不再正常到通达公司工作,其2019年才提起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要求通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向军
审判员  田 丰
审判员  秦 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