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高湾街华诚世纪经典****-1-102。
法定代表人:王维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巍,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雷,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改判不支持**公司的利息请求(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金额85463.98元,2020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的往来确认书也没有约定利息及给付货款时间,故可以推定该货款可以随时给付,并不需要支付利息。通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判决通达公司给付**公司利息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公司辩称,通达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主张通达公司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购买陈欠款632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金额为85463.98元,2020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公司与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公司向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混凝土货款,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时间为每次浇注前,预付商砼款。2015年4月17日,**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公司向通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混凝土货款,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按**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清2014年发生全部商砼款,2015年开始按新合同单价执行,每月月末对帐,**公司持混凝土验收小票和通达公司进行对账,通达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混凝土量的认证工作,并结清当月商砼款,工程结束后,结清全部商砼款。2016年9月2日,**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公司向通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混凝土货款,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时间为消防水池封顶后付清全部商砼款。2017年11月2日**公司在核对账目后,向通达公司出具“往来确认书”,载明:“2014年当年商砼发生额为1195720元、收到商砼款431500元、应收商砼款764220元;2015年当年商砼发生额365635元、收到商砼款500000元、应收商砼款629855元;2016年当年商砼发生额352340元、收到商砼款100000元、应收商砼款882195元;合计商砼发生额1913695元、收到商砼款1031500元、应收商砼款882195元。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通达公司处有王维雷签名,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3日通达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元,2018年9月30日通达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通达公司尚欠**公司混凝土货款632195元。另查,2015年3月5日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通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因通达公司对拖欠**公司混凝土货款632195元并无异议,故对**公司主张通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63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通达公司应自2017年11月3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考虑通达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货款,故本院对**公司主张通达公司应自双方确认拖欠混凝土货款数额的次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混凝土货款632195元及利息(以882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832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632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632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7元(原告抚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抚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可知,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是通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通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通达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通达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李依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曲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