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华诚世纪经典二期23#-1-102。
法定代表人:王维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轩,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街3号楼。
负责人:李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谦、梁德轩,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上诉方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与前诉的标的额不相同,后诉的是相差一年的时间,有评估报告确定的是261021元,前诉的是183万元,此183万元工程款并不包括此261021元临时设施费用,后诉与前诉请求也不相同,所以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法院审判经过:一、二审法院、省高法再审调解书是指判决进行,均未审理争议的261021元临时设施费,没有审理,该评估报告认定261021元,判决认定2003年6月进场施工费用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关联,可是有2007年、2008年建设临时设施费113084元,本院也不予考虑,将261021元对此从未审理,为此重新起诉,被法院认定是判决文意曲解,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支持是有结论,可是判决书没有支持字样,而有法院不予考虑的结果。另外,本案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未反诉原告,直接在本院认为中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内容自己认为程序违法,与法有悖。三、2008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千金嘉园40#、41#楼施工合同前。于2007年10份施工,上诉人相信合同能履行而准备所支出费用经评估确认金额,实际施工人个人投入资金费用,损失法院不予考虑,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评估所认定的工程临时设施费113084元及2009年11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被告将千金嘉园40#、41#楼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7月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新抚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抚中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抚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四民提字000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称因该调解系在原生效判决的判项范围内进行,并不包含原告在本院中主张的施工暂设费。经查,在(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72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26万余元进场施工费未予支持,原告所称的(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72号判决中表述为“不予考虑”是未予审理的意思系对判决文意的曲解。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本次所主张的11万余元包含在之前的26万元中,故本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与本诉非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依法裁判,虽然其本案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与前诉并不相同,但在本案诉讼中其自认本次所主张的11余万元包含在前诉的反诉中主张的20余万元中,可见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无不同,同时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亦无本质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开智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张庆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歆蕾
代书记员 袁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