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2民初936号
原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华诚世纪经典二期23#-1-102。
法定代表人:王维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德轩,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街3号楼。
负责人:李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评估所认定的工程临时设施费113084元及2009年11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8月14日一审反诉请求183万元,于2009年11月9日另追加28万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并没有审理对28万评估认定的金额,法院不予考虑,说:施工合同无关,2003年6月进场施工费用,因该笔进场费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法律事实没有依据。签订施工合同后,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建临时设施,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建设现场围墙,工程合同定额取费标准有临时设施费一项规定,特申请起诉。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千金嘉园40#、41#楼施工合同前。于2007年10份开始现场施工,原告相信合同能履行,所支出费用经评估确认金额,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费用损失,法院不予考虑,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故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被告将千金嘉园40#、41#楼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7月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新抚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抚中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抚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四民提字000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称因该调解系在原生效判决的判项范围内进行,并不包含原告在本院中主张的施工暂设费。经查,在(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72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26万余元进场施工费未予支持,原告所称的(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72号判决中表述为“不予考虑”是未予审理的意思系对判决文意的曲解。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本次所主张的11万余元包含在之前的26万元中,故本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与本诉非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