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
高顺路西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自愿解除是不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完全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不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