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街华诚世纪经典二期23#-1-102。
法定代表人:王维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4民终25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88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92年7月1日,国家开始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交纳社会保险,于是上诉人工作的单位即原抚顺市新抚区建筑工程公司给上诉人交纳保险。抚顺市新抚区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更名为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2002年下岗跟原单位没有什么过多联系,因下岗后单位不给交保险需要自己交纳,于是上诉人不定期的将自己应交保费交给单位负责保险工作的王金元,王金元收到上诉人的保费后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在2018年5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王金元说让回去听信。2019年上诉人再次找王金元办理退休事宜时,王金元告知上诉人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了,并交给上诉人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2015年3月5日才将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经工商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因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单位意见处显示是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就盖章,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无法律依据。公章保管在被上诉人手中,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盖章其他人是不会拿到公章并加盖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4月12日还报请了备案机关抚顺市沈抚新城行政审批局进行盖章,这说明被上诉人在造假。另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自愿解除。上诉人在此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这完全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以退休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正确。正常的劳动者退休是由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但本案是被上诉人私自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将上诉人的参保途径转为个体,这导致上诉人不能退休,无奈才引发的本案诉讼。如果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不知退休问题会如何解决。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第一、劳动合同是王金元提供给***的,王金元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金元在2012年退休,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份之后更名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上诉人在我公司没有上过班,也没有领取过报酬,上诉人的保险均是其个人出资缴纳的个人及单位部分费用,在一审及二审时公司原经理穆国清及王维雷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空挂社保,单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保。第三、对于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及诉状中陈述自相矛盾,一会说是1988年一会又说1992年。第四、上诉人在庭审时称1988年工资是2000元,在一审重审时上诉人依然称是2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因为当时一般人工资在200元左右,显然该工资数额是上诉人凭空想象的。第五、关于上诉人在原一审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的问题,发回重审之后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无奈放弃与仲裁不一致的请求,但是在原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存在造假行为,在开庭质证之后又将自己制作的与诉讼请求完全一致的仲裁申请放到原一审卷宗中,上诉人一直在作伪证。第六、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在1992年的时候,所有的企业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当时是计划经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过合同,两位经理出庭时均称公司是集体企业转制过来的,没有和员工签过劳动合同,况且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份补办的劳动合同是用已经作废的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显然是伪造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决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办理退休手续;3、判决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日,***开始在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抚顺市新抚区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保险。抚顺市新抚区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更名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以后,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给职工交纳保险,将一些原在其单位交纳保险的人员转到开发区个体,其中就包括***。在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到开发区个体时,由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显示所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自愿解除,解除日期2010年11月30日,备案机关为抚顺沈抚新城行政审批局,备案日期2016年4月12日。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未送达给***。
2019年***因办理退休找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金元得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得到劳动合同两份,其一为2007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单位为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社会保障号码为21032943。另一为2019年2月26日补办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单位为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工期限为1992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现一审法院无法查证***入职证明以及相关人事档案等,***提供的养老保险显示单位名称现为开发区个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法院确认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一节,***提供的其2019年得到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显示,解除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解除单位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变更为此名,可见,这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不是2010年11月30日所出具的,该证明书并未向***送达,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不对***具有约束力。现***请求法院确认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现***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法院判决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办理退休手续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除***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应当审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劳动者的退休手续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用人单位若存在不当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因此,对于***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法院判决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补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一节,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不对***具有约束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前提,***以此证明书要求补偿、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请求法院确认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未在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补偿、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请求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不再重复赘述。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