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258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52年9月4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高湾街**世纪经典二期23#-1-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事实及理由:1990年原告为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座落在新抚区东公园一街的房屋进行改扩建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投资额为18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居住。此后,原告到外地工作,2010年初原告回到抚顺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擅自卖给他人。经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工会主席腾某协商,被告承诺欠原告18万元,由于被告暂无力支付,同意将其名下座落于顺城区贵德街34-2号楼2楼(北至南9米处,约65平方米)的办公楼抵给原告(详见2010年9月8日双方出具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原告居住至今,现为了产权明晰,原告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债权人暨原告***(甲方)与债务人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暨被告通达公司(曾用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房屋装修,改扩建费用18万元,(翻建原乙方公园街3间危房及自建1间的费用18万元,后乙方将房屋私自卖掉),因公司无能力偿还,经立会研究决定将本公司的办公用房抵债给甲方,抵债房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楼,北至南9米处,约65平方米。乙方负责甲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如未尽义务使甲方债权不能实现,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经济损失按年利息24%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诉讼至新抚区人民法院”,该协议书上有法人***、经理***、工会主席腾某签字确认。2021年4月28日被告通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职工***同志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特此证明”,并有法人***签字确认。案涉座落于顺城区××街××号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抚顺市新抚区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证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已生效(2020)辽04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事实:抚顺市新抚区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更名为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以房抵债协议书、2.情况说明;被告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腾某、**所述案件事实与《以房抵债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吻合,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属实。但由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140.22平方米的整体产权,而《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将其中的65平抵给原告***,本院无法将案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配合其办理产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尚 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