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苏行申2040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系第三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精整车间员工,从事宣传工作。2016年7月25日上午,申请人以无法进入其办公室为由,到该单位综合科办公室要求解决。经综合科工作人员联系后,车间派工员邹正海带申请人回车间。申请人与邹正海因口角撕扯受伤。申请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或因工作原因所致。被申请人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JX-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生效行政判决已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HG0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生效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JX-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法院由一名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未组织开庭,且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了质证,并记录在卷。故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