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3487号
原告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钢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正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红、许婷婷,被告正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钢股份公司与正祥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订购协议》中约定的交付转毂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供货后,转毂因质量问题经修理、更换,至今仍不能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现转毂已由被告正祥科技公司取回,应当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南钢股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订购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关于江苏正祥转毂的会议纪要》,虽表明要完成相关技术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协议。企业的发展可以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但企业经营活动不可能因技术存在缺陷而停滞,不能要求南钢股份公司等待被告完善改进了技术后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况且,技术的进步从来就是充满坎坷的道路,被告于2019年10月能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转毂依然充满未知,鉴于前期被告所供转毂存在的问题,原告对其目前供货能力产生怀疑,要求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合理合法。对被告认为《技术协议》和《订购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原告所属中厚板卷厂与被告正祥科技公司技术部签订了《新制铸造式卷取炉卷筒技术协议》一份(下称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技术协议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为原告制作炉卷机组卷取炉内使用的转毂一件;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与技术协议配套的《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卷筒的订购价为449万元,验收完成付80%,质保金20%,质保期为1年;交货期为2015年6月30日;《订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方所供设备不能实现需方合同目的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按退货处理,所有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2016年4月,被告供货后由原告所属中厚板卷厂上线使用,2016年5月16日,正祥科技公司向南钢股份公司开具了449万的增值税发票,同年6月1日转毂因出现质量问题下线,2016年11月16日,正祥科技公司申请将已开具给南钢股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红票冲回;2017年4月10日被告重新更换转毂后再次上线,2017年6月23日再次因质量问题而下线,修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第三次上线,2018年6月14日第三次因质量问题而下线。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关于江苏正祥转毂的会议纪要》认为,转毂韧性不达标,两侧虎口处贯穿裂纹,已无修复价值,后期重新调整成份后,重新制作转毂,于2019年10月30日前发至南钢股份公司试用,具体技术细节由中厚板卷厂与正祥科技公司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旧的转毂由正祥科技公司拆卸后返还给正祥科技公司;原发票已办理退票,南钢股份公司没有形成应付账款,待新的转毂使用达到技术要求后,正祥科技公司按照原合同办理入库报账。2019年5月21日被告将转毂取回。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协议。
解除原告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新制铸造式卷取炉卷筒技术协议》和《订购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0元,由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427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费用21360元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顺英
书记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