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新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新浦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公司)、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股份公司)、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产业公司)、南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有限公司)、**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苏01民终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中铁市政公司、南钢股份公司、南钢产业公司、南钢有限公司、**港开发公司给付我们少判部分工程款2952631.16元,判决中铁市政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952631.16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编制的预决算书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由业主提供的图纸、签证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如实编制的;中冶华天造价事务所是根据我们上报的预决算书审定工作量和工程造价;南钢股份公司也据此出具了“审定单”。在此正式文件之外,任何扣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行为均是无依据不能成立的。中铁市政公司应当持有与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全套的正式工程资料,而所提供零散的合同等资料均是复印件。即便资料是真实的,但从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讼争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互不相干的,我方编制的预决算书中也没有涉及到这些项目。关于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部分沥青摊铺工程价款1252800元,我们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包含在我们实际完成并编制的预决算工程款中。因此,一审法院扣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8013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将南钢公司给付其他施工单位基础层部分的工程款罗列到***施工并结算的工程款中,从而形成了所谓超付工程款的假象,根本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之说。一审判决中铁市政公司仅承担其中1351711.48元逾期利息,中铁市政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工程款利息。三、我们举证了包括预算员***、工地技术员***、其他工程分包人***以及对应的由***、***等当庭确认的***委托***编制的预决算书、***工地技术员***、中铁市政公司工地代表及监理方三方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单等证据,均基本证实我们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忽略了真实存在能够查明事实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中铁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仅仅提供了我公司与业主南钢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结算审定单是我公司与南钢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明,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且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手下干活的人员,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待商榷。二、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单方制作了***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造价明细表及所有参建外协队伍明细表,***、**、**、***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全部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按照业主拖欠数额相应比例和拖欠的时间相应顺延。此种情形下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我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正确。四、根据2019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追偿任何工程款的权利……,以及第8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且实际履行结束后,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双方也无其他合同关系,若有也视为放弃。截止目前,本和解协议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已拿到和解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现再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与***、**、**、***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南钢股份公司、南钢产业公司、南钢有限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已生效,我们与***、**、**、***已就该判决执行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申请再审有违诚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02条规定,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审查。 **港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书中虽然在诉求里提到要求我司给付工程款,但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并未说明应该基于怎样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承担责任。(2017)苏01民终372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所有涉及我公司的公章全部都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并非**港开发公司职工,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港开发公司印鉴为私刻,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及接收工程款均由***负责,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以**港开发公司名义与中铁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已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中铁市政公司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因***病逝,***、**、**、***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其名下债权。中铁市政公司提供的参建外协队伍明细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最终出口审计额与《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载明金额以及南钢产业公司与中铁市政公司确认的决算金额一致,在***、**、**、***未能提供中铁市政公司与***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定。该明细表中亦明确载明***的工程量中局部系中铁市政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故采信该明细表的同时应扣减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虽然主张不应扣减,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中铁市政公司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5%,发包合同质保期满,中铁市政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同时,双方约定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中铁市政公司,中铁市政公司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一审已判决中铁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支付10万元保证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后,中铁市政公司、***、**、**、***均上诉,在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中铁市政公司撤回上诉,现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实际履行后双方再无争议,现其申请再审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