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

***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芮城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民初205号
原告:***,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北路XX号,芮城县XX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贤,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5日生,住芮城县XX镇XX西街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现为芮城县大王镇卫生院临时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住芮城县XX镇X北路XX号,芮城县XX镇卫生院护士。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南路XX号XX商务大厦XX层。
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大学文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郝小伟,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会师,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生,大专文化,现为芮城公路管理段路证员。
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芮城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唤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贤到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段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赵会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7627.94元2、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芮城公路段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驾驶***所有的晋MJ8338号轿车与吕小宝驾驶的豫ML3515号轿车在山西省芮城县境内省道337线郑村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并致原告***及同车多人受伤。2016年8月3日,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芮城县人民医院及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经山西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10级伤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记录议视频,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速问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的分配;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2张和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的情况和花去医疗费共计25778.54元;5、《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3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损伤评定为x(+)级;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年龄和本人为城镇居民;7、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1500元;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张,证明***2016年7月工资为2278.22元;9、运城市盐湖区乐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状况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停止工作照顾原告,被单位停发工资情况;10、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来往家里与医院多次花去1020.80元交通费;11、石佳芮.牛淑英.吕法宽三人户籍身份证,证明三人年龄及户别情况;12、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住院15天。
被告**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芮城公路段在案发道路上铺设碎石子,未在该路段东西两侧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责任,未采取防护措施,铺设的石子颗粒过大,厚度过厚,没有碾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小宝驾驶车辆超载,且不让乘车人员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当知道超载、不系安全带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违法乘坐超载的车辆,对自己的损伤应自行承担部分;**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法预见、看见公路段正在拐弯后的路面进行养护作业,行驶中也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八张照片;2、事故发生当天的网络消息;3、2017年2月4日方万虎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公路段没有按照规范进行养护。
被告***缺席,亦未做答辩。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险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10000元内限额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是各受害人按比例承担;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芮城公路段辩称,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且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证据;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认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理解错误,导致适用错误,将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当事人,主体错误。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完全是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曹风线施工技术方案,证明施工过程符合规范;2、施工日志,证明养护作业结束于上午11时,事故发生是施工作业后将近七小时;3、人工刷油封面施工工艺,证明刷油作业及时碾压后两小时后即可完全开放交通;4、四张照片,证明施工路段两端有陡坡标志,及慢行警示标志,有日期与时间的照片证明作业完成时间是上午11时。5、出庭证人李亚民、王林琦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词,证明被芮城公路段雇佣,事故当天在公路上作业,主要当天上午11时结束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晋MJ8338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由芮城县大王镇前往县城,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曹风线)134KM+700M(郑村沟路段)弯道处右转弯时,因行驶在芮城公路段进行路面养护维修后铺设的碎石子路面,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吕小宝驾驶本人的豫ML351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其妻闫桂霞、母亲牛淑英、其姐***、其外甥女石佳芮、大儿子吕一诺和二儿子)迎面相撞,致使**、吕小宝、***、牛淑英、石佳芮、吕一诺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0日,先后花去医疗费25778.54元。2016年8月3日,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芮城公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眼损伤评定为x(+)级。***在被定为十级损伤前,负有义务承担扶养的人是:女儿石佳芮,2006年12月1日出生;母亲牛淑英,1953年12月18日出生;父亲吕法宽,1953年2月13日出生。
另查明,晋MJ8338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1200100105150059857,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是否认定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辩称,我没有过错,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路段在案发道路上铺设碎石子,未在该路段两侧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铺设石子颗粒过大,厚度过厚,没有碾压,未尽到安全提示责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小宝驾驶车辆超载,且不让乘坐人员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违法乘坐超载车辆,不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损伤应自行负责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路段辩称,公路段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且能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路段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是完全是两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根据法律的授权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于公文书证而言,在法院审理中被一方当事人所援引或举证,公文书证的实质真实被法律推定成立,也可减轻援引公文书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援引公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因此免除了举证责任。因公文书证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制作形成。公文书有法律的特别保障,虚假的文书相对比较少。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所制作,是行使公共管理权力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管理制度也较为规范严格,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证很容易发现和查明。当事人如果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进行争执,则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即证明公文书证的内容不真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必须要采信公文书为真实。本案中**及芮城公路段所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依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规则要求,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不能达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认定?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自行或单方委托所做,被告不知情,眼部损伤一般要在半年以后才能做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身为受害人,在未立案前自行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中介机构所作的鉴定书是为证明自己的伤情,使自己受到侵害的身体、健康权得到早日全面实现而为之,原告自行委托的行为,并无不妥。庭审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或补充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如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22张票据,逐一相加为:
21814.33+50+65.40+115+70+4+162+24.2+340+210.05+62+0.50+310.46+223.1+3+480+773.4+1.5+72.6+252+50+695=25778.5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以每月工资2278.22元,按132天计算误工费为2278.22÷30×132=10024.17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人民教师,属财政供养人员,也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7月15日,当月工资2278.22元,无证据证明,8月份以后工资发放情况和8月份至定残当月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3500÷30×70=81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天数和山西省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是否停发工资,没有详细工资表。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受害人伤后丈夫用70天照料,属伤后恢复之中,被告丈夫单位也出具证据证明扣发了原告丈夫8166.67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当庭出示45张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自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了1020.8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法证实是原告花费,被告芮城公路段质证则认为,实际发生的,应得到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交通费是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支出费用,该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非治病所花费,对原告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认为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750元。
本院认为:各被告质证时虽未提出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每天消费50元,在运城市周围应为较高,可依本院统一规范,在省级以下医疗机构治疗的,每天标准30元计算。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6×30=480元,两项共计960元。
6、鉴定费:原告出示伤残鉴定费票据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评定本人伤残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明自己系城镇居民,现年34周岁。伤残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20×10%为51656元。三被告质证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伤前其扶养的女儿和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所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按农村居民计算扶养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三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个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故三个被扶养人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中:(1)石佳芮,15819×8×10%×1/2=6327.6元;(2)牛淑英,7421×17×10%×1/4=3153.93元;(3)吕法宽,7421×17×10%×1/4=3153.93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庭审中提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在三千元内赔偿,被告芮城公路段质证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已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伤残等级,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9项,共计104717.47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与吕小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负主要责任、芮城县公路段负次要责任,吕小宝不负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因本起事故造成***等四人受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本起事故中的***等四人按比例予以赔偿。现因本院审理中其它三个受害人已撤诉,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先赔偿***一人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5778.54元,由被告**和芮城县公路段按主、次责任承担,本案为7比3比例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在起诉时虽要求被告***赔偿,但庭审中未提出要求***赔偿的理由和事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938.9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44.98元;
三、被告山西省芮城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733.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承担316,公路段承担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