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某某、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民初207号
原告:吕小宝,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运城市XX街XX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贤,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小区XX楼XX单元,现为大王卫生院临时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XX号,大王卫生院护士。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
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郝小伟,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师,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为芮城公路管理段路政员。
原告吕小宝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芮城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宝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赵会师、证人李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宝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晋MJ8338号轿车与吕小宝驾驶的豫ML3515号轿车在山西省芮城县境内省道337线郑村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并致原告吕小宝及同车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宝在芮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8月4日申请鉴定、评估因本次事故车辆所遭受的损失。2016年8月3日,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做作出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小宝及其他人员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6.2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2765元,合计36851.2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小宝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速问题,本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坐车辆超员不存在因果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的分配;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2元;
5、芮城县洞宾东街小虎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证明拖车费用1000元;
6、豫ML3515大众POLO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车辆损失评估费用3000元;
7、运城万顺合车损评估中心运市顺评字(2016)第0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结算单》、《修车收据》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4张,运城天瞬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认定原告轿车修复费用为32765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3240元。
被告**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路段在案发道路上铺设碎石子,未在该路段两侧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铺设石子颗粒过大,厚度过厚,没有碾压,未尽到安全提示责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小宝驾驶车辆超载,且不让乘坐人员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法预见、看见公路段正在拐弯后的路面进行养护作业,行驶中也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8张照片;
事故发生当天的网络消息;
3、2017年2月4日方万虎证明一份。
证据1、2、3主要证实公路段没有按照规范进行养护。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2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已经向我公司主张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全额履行了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赔偿,故不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86.2元;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且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应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证据;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认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理解错误,导致适用错误,将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当事人,主体错误。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完全是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条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关于曹风线施工技术方案,证明施工过程符合规范;
2、施工日志,证明养护作业结束于上午11时,事故发生是施工作业后将近七小时;
3、人工刷油封面施工工艺,证明刷油作业及时碾压后两小时后即可完全开放交通;
4、四张照片,证明施工路段两端有陡坡标志,及慢行警示标志,有日期与时间的照片证明作业完成时间是上午11时。
5、出庭证人李亚民的证词,证明被芮城公路管理段雇佣,事故当天在公路上作业,当天上午11时结束工作。
6、芮城公路段诉讼中,申请对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其母亲被告***所有的晋MJ8338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由芮城县大王镇前往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曹凤线)134KM+700M(郑村沟路段)弯道处右转弯时,行驶在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进行路面养护维修后铺设的碎石子路面,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吕小宝驾驶本人的豫ML3515号“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其妻闫桂霞、母亲牛淑英、其姐吕晓玲、其外甥女石佳芮、大儿子吕一诺和二儿子)迎面相撞,致使**、吕小宝、吕晓玲、牛淑英、石佳芮、吕一诺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宝在芮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合计86.2元。2016年9月1日,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小宝驾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的运公交复字〔2016〕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本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另查明,晋MJ8338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
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医药费86.2元;
2、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2765元。
以上损失合计36851.2元。
综上,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其母亲被告***所有的晋MJ8338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维修费327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属于其他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小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剩余车损30765元及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86.2元共计34851.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4395.84元,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10455.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95.84元。
三、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55.36元。
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20元,被告**承担239元,被告山西省芮城公路管理段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