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390号
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2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陆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林,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6477元及利息112286.51元(以40515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132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曰起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进行“2015年营房维修工程”项目,被告将其中的“总院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原告2015年5月5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工期84天。项目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相关材料交由被告进行审计结算。2016年4月26日,经被告审定,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26477元,上述工程款给付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辩称,工程没有付款是因没有通过第三方审计,根据院领导的意见应按照部队统一规定,进行第三方审计后同意按审计结果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甲方)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总院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三、工程内容:1、电力变压器、高压开关柜安装;2、低压受电柜、电容器柜改造;3、高、低压电缆敷设;4、封闭母线安装;5、接地网安装;6、土建工程;7、电气调试。四、工程造价:490681元(暂定以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付合同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五、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工期为84天。该合同封面有打印字体“签订日期二零一五年五月五日”;该合同尾部有打印字体“2016年1月5日”。
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审定金额为426477元。尾部建设单位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264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写明工程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26477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6477元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自认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工程款405153.15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付合同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21323.85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应通过第三方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已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将第三方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477元的利息(以40515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2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负担受理费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
人民陪审员  王守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