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陆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奚林,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2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部战区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战区总医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对涉案工程依法委托造价鉴定;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基本建设审计规定》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对军队工程建设的特别规定,军队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了委托第三方审计的请求,但法庭没有考虑相关法规对军队工程结算的特别规定,以“双方未约定将第三方审计作为付款条件”为由,不支持对涉案工程委托进行审价。因其程序违法,导致原审判决缺乏有力证据支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其封面时间为二零一五年五月五日,合同尾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中间缺少必备的条款。法庭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内容差别巨大且涉嫌伪造的问题,没有深入核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委托审价请求,属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还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尾部建设单位处有原告单位盖章,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暂不论此处是否笔误,仅有双方签订而没有第三方审定,就是不符合军队基本建设审计规定要求。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庭说明了签字的人有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军队纪委已介入审查,但法庭仍凭此“定案表”径行判决。
中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6477元及利息112286.51元(以40515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2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公司(乙方)与北部战区总医院(甲方)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总院锅炉房电气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三、工程内容:1、电力变压器、高压开关柜安装;2、低压受电柜、电容器柜改造;3、高、低压电缆敷设;4、封闭母线安装;5、接地网安装;6、土建工程;7、电气调试。四、工程造价:490681元(暂定以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付合同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五、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工期为84天。该合同封面有打印字体“签订日期二零一五年五月五日”;该合同尾部有打印字体“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26日,中电公司、北部战区总医院签订《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审定金额为426477元。尾部建设单位处盖有中电公司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北部战区总医院单位公章。2016年4月29日,中电公司向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了4264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写明工程款。现中电公司要求北部战区总医院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北部战区总医院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4月26日,中电公司、北部战区总医院双方已签订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26477元,故中电公司主张要求北部战区总医院给付工程款426477元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电公司主张北部战区总医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北部战区总医院自认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现中电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工程款405153.15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付合同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中电公司主张北部战区总医院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21323.85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工程应通过第三方审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已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视为中电公司、北部战区总医院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将第三方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北部战区总医院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477元的利息(以40515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2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中电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负担受理费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尾部建设单位处盖有中电公司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北部战区总医院单位公章”外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尾部施工单位处盖有中电公司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处盖有北部战区总医院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审核人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部战区总医院与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中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并已完成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北部战区总医院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中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北部战区总医院提出军队审计规定应当由第三方审计作为付款条件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涉案民事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中并无约定第三方审计内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方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诉人北部战区总医院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北部战区总医院提出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签字人张天涉嫌刑事案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该证据中除张天签字外还有其他人的签字及北部战区总医院的印章,而且北部战区总医院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对上诉人北部战区总医院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惠丽
审 判 员  刘 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