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初1751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商都路支行”)、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2018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民生银行商都路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郑民四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峰、孙乐,民生银行商都路支行、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林、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69025383元被扣划的相关事实 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相应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李剑锋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