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东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9114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东路支行(以下简称被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先振、巩大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入库单、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原件、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出具关于背书转让的《情况说明》、及农行舞钢支行出具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且证实该票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诉称的票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票据交付给邮局,也没有提供投递情况的证明,汇票中的地址就是被告的地址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搬迁情况,所以不能判断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向被告主张该票据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背书从青岛捷能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6098017,付款行全称郑州银行纬一路支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出票人全称河南晨辉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河南炜煜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持票人依次为:河南炜煜建筑节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公司、原告。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汇票原件等相关手续交由农行舞钢支行托收,农行舞钢支行受理该汇票托收,并向原告出具《托收凭证》,农行舞钢支行随即向付款行郑州银行纬一路支行邮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因付款行搬迁等原因称未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导致该汇票及相关手续遗失。农行舞钢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行邮寄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为原告。 另查明,截至2020年11月10日开庭前,被告称该笔票据款项仍在被告处,且无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过票据权利,原告亦未向农行舞钢支行主张过票据权利。该案付款行“郑州银行纬一路支行”于2015年9月1日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东路支行”,原付款行地址“郑州市纬一路3号附6号”变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聚源路交叉口东南角豫航佳苑一层、二层”。 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入库单,托收凭证受理回单,青岛捷能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钢材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出具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靳四梅
书记员  陈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