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481民初159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第三人舞钢公司总医院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樊小闯,第三人舞钢公司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医务人员由于医疗过失,致使舞钢公司总医院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袁永琦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27803.53元(包含鉴定费2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9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付45万元(扣除10%的免赔率),在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8992万元,共计47.8992万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多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4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4月10日,患者袁永琦因病入住舞钢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3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舞钢公司总医院对袁永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等损坏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后袁永琦的家属将舞钢公司总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钢公司总医院赔偿袁永琦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27803.53元(包含鉴定费2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992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袁永琦的主治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舞钢公司总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舞钢公司总医院属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机构,舞钢公司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均同意将判决确定的保险金支付给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47.8992万元。 驳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军 审判员  黄 璜 审判员  郑康乐
书记员  张文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