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民初122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与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涛、谭巧玉,被告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甫、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56,323,032.54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债务的种类均为金钱给付之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己进入执行程序,依法可进行抵销。因此,对被执行人重钢公司对债权债务抵销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费314558元己由被执行人重钢公司缴纳。裁定:1、重钢公司依据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112、1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本息等与金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本息在247,158,458.19元范围内进行抵销;2、抵销后,金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案予以执行结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重钢公司以自己享有的对金源公司的债权抵消了金源公司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47,158,458.19元,并交纳了执行费314,558元,应视为重钢公司独自承担了本应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共同承担的债务共计247,473,016.19元,该债务根据双方《联合协议》对合伙经营责任分担的约定,应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担,因此重钢公司在承担了全部债务后,对其中的30%,有权对舞钢公司进行追偿。追偿权的具体金额为247,473,016.l9×30%-56,7l2,709.31×70%(舞钢公司以自身债权抵消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共同债务部分)=34543008.34元。据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舞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本金34543008.34元认可。对于起诉利息不认可。原告与金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没有事先通知被告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之后也没有向被告发送过债权的通知,且抵消金额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34543008.34元的利息是否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利息的标准及起点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分别是《深圳市金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重钢、舞钢(金源公司现经营班子)承包金源实业股份公司联合协议》。证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共同承包经营金源公司。双方约定:对完不成当年承包基数或造成损失时。其不足部分和亏损部分,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按照7:3比例分担。第二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金源公司未完成利润上缴并发生亏损,金源公司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提起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101140972.11元并以该款项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1305300元。第三组证据三份,一号证据是金源公司执行申请书,二号证据是专项审计报告,三号证据是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金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对金源公司、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委托审计,并按审计报告结论作出裁定书,确认截至2017年11月16日,金源公司享有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247158458.19元,重钢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256323032.54元。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依法可进行抵消。对重钢公司对债权债务抵消申请予以支持。申请执行费314558元已由重钢公司缴纳。裁定:1、重钢公司依据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112、1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本息等与金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本息在247158458.19元范围内进行抵消;2、抵消后,金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案予以执行结案。 舞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两份证据是原告公司档案室的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内容真实性存疑。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一组证据真实性存疑,对7:3的责任比例据听说是存在,但我方没看见过。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1月9日作为承包方的舞钢公司、重钢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舞钢公司和重钢公司签订承包金源公司联合协议,在该联合协议中约定,当完不成当年承包基数或造成损失时,其不足部分和亏损部分,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按7:3的比例分担。因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金源公司起诉舞钢公司和重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确认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利润款5100万元、赔偿经营亏损50140972.11元,并自199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金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对金源公司、重钢公司相关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专项审计,其中将石龙区人民法院(2014)平龙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舞钢公司依据(2011)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对金源公司的债权与其对金源公司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56,712,709.31元范围内进行抵消情况纳入审计,审计报告确定,截至2017年11月16日,本案金源公司对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247,158,458.19元,重钢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256,323,032.54元。2018年9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重钢公司在相关案件中享有的债权本息等与金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在247,158,458.19元范围内进行抵消。抵消后,金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案予以执行结案。 上述查明事实,由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在承包金源公司的联合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金源公司的相应债务按7:3的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结果,通过债权抵消的方式,重钢公司已经代替舞钢公司向金源公司偿还了34543008.34元债务(247,473,016.l9×30%元-56,7l2,709.3l×70%元),按照上述双方联合协议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比例,且舞钢公司对此债务数额也予以认可,重钢公司要求舞钢公司支付34543008.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重钢公司从2018年9月30日起对舞钢公司享有本案债权,重钢公司要求舞钢公司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4543008.34元及利息(利息以3454300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0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63元,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石天旭
书记员  张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