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481民初2770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的合同效力涉及《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针对《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作为第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其次,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本诉和反诉。具体本案,评析如下: 第一,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案中,根据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是基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二是基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三方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内容,《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实质系三方的借款融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和借款融资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二,本案的诉讼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本案的两个合同相互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两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虽属同类,但各个合同涉及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院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明确不予撤回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书 记 员  潘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