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4民终2028号
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丁光银,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林、郑玮参加诉讼。金益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钢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舞阳钢铁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也是共同的,完全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第一,该两份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通过已生效的宋淑萍等人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的(2015)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李东晓等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的(2017)豫04刑终12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2013年8月份宋淑萍提供给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均是虚假的,其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民生银行的承兑汇票,均不是舞阳钢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这一事实中舞阳钢铁公司、金益全公司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该两份合同究其本质是基于宋淑萍等人为骗取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承兑汇票这一事实而产生。第二,该两份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在本案中是以《钢材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只有依赖《钢材买卖合同》才能实现其融资借款的目的,才能发挥借贷的效力,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这一点由《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第一页倒数第8行明确表明“买方与卖方已经或即将签订购销合同,由买方购买卖方的货物;买方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由民生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三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展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因此,该协议的实质是金益全公司、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舞阳钢铁公司“订立”的为了保证《钢材买卖合同》能够履行、债权能够实现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也再次证明案涉两份合同正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第三,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也即确认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份案涉合同的效力,在该诉讼标的中舞阳钢铁公司、金益全公司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对该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一并审理。如将其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不仅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第四,即使第三人有权依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提出异议,但因该协议不属于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属未尽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应对舞阳钢铁公司发生效力。首先,本案管辖协议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为:《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合同。但如果合同是虚假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成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其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能独立存在而发生效力,管辖约定无效。其次,该协议属格式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无论舞阳钢铁公司、金益全公司是何方,甚至即使民生银行是违约方,均要在民生银行所在地起诉,明显减轻了民生银行的责任。再结合本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系虚假合同,并非舞阳钢铁公司签订,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也未将合同的任何条款告知舞阳钢铁公司。故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舞阳钢铁公司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依法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合并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舞阳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舞阳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8月《钢材买卖合同》及《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无效。
首先,舞阳钢铁公司起诉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与金益全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其与金益全公司、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无效,但该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系《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但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第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则上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案涉《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第8.1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管辖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仍然有效。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涉及《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纠纷并非由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一审法院已经向舞阳钢铁公司释明,本案所涉两个合同可分别起诉,而分别起诉也并不实质性影响舞阳钢铁公司的诉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舞阳钢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舞阳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舞阳钢铁公司要求确认的合同效力涉及《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针对《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舞阳钢铁公司和金益全公司;针对《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为舞阳钢铁公司、金益全公司和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故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作为第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次,关于舞阳钢铁公司起诉《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本诉和反诉。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案中,根据舞阳钢铁公司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是基于舞阳钢铁公司和金益全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二是基于舞阳钢铁公司、金益全公司和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三方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内容,《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实质系三方的借款融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和借款融资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二,本案的诉讼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本案的两个合同相互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两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虽属同类,但各个合同涉及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向舞阳钢铁公司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明确不予撤回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舞阳钢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一审裁定:驳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则上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案涉《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第8.1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舞阳钢铁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