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开发区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开发区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2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保字第34号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姜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房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