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3214号
原告:云南尊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尊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云公司)与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400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3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六类4对非屏蔽网线200箱,合同总价款132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交货,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30%的货款39600元,剩余70%的货款被告于下次采购提货前付清,提货间隔周期不超过3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396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把该批非屏蔽网线全部送达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其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92400元,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2)项,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按照剩余货款的付款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13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100个法定工作日,每个法定工作日违约金1%,被告应当承担1320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泰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本身无异议,但是标准有异议,超出了造成损失的30%,请求法院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我公司愿意接受以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我方愿意以92400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诉讼费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泰信公司承认原告尊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240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违约金标准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基于合同未正常履行时原告所损失的预期利益来衡量。双方合同约定的每个法定工作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也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并认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未付款9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调减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9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尊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400元;
二、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尊云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92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尊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保险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66元,由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