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278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C栋。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
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织街道中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中海水岸春城。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
原告***与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织街道中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丰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