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

**与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1民初1912号
原告:**,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镇赉县站前公园项目负责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诉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给付土方款7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与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镇赉县站前公园工程项目。原告经与被告指派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张某协商,原告给予被告绿化项目工程共2883余立方米土方,每立方米30元,共计86500元。尔后,被告通过项目管理人张某给付原告165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张某给予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答辩称:张某只是我方公司在镇赉县站前广场土方工程当中现场管理人员。他没有权将我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张某把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当时并不知情。我公司的土方工程包括将弃土挖出并运走及回填适合种植的土壤,现在原告只是拉来了一部分黑土,却并没有将弃土挖出并运走,原告只履行土方工程当中的一部分,没有权领取全部的工程款。我公司的土方工程是要求拉来的土方适合种植花草,现原告拉的土方并没有经过检验是否具备种植的条件,因此,该工程现尚不具备拨付工程款条件,我方不同意给付该工程款。
第三人张某答辩称:我是中砥公司在镇赉县站前公园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现场黑土拉进来之前得需要把弃土拉走,然后以每方30元包给了**,但是他只把黑土都拉进来了,弃土没有拉走,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以说我在算账的时候应把弃土的14790元扣除,原先拉的黑土还没有送检,我给原告打的欠条还不具备给他结账的条件,只能在黑土送检合格后才能给他结。现在土还没有送检,就是说没办法给他结账。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初,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与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镇赉县站前公园工程项目。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派负责人张某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张某将该工程中绿化项目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施工,共计2883余立方米土方,每立方米30元,合计86500元。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项目管理人张某于2020年7月7日为**出具“欠**工程款86500元”欠条一枚,由于**索要该工程款,张某已经给付165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2020)吉0821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镇赉县站前公园植物设计说明图纸、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人周某及孙某证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承认张某是其公司在镇赉县站前广场土方工程当中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亦认可本人是中砥公司在镇赉县站前公园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将该工程中绿化项目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施工,张某是代表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对外实施的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承担。
张某认为**未将弃土拉出,应扣除拉弃土费14790元,本院认为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证人孙某在2020年5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为张某拉弃土,双方按照14790元结算完毕。张某在庭审中自述“**拉土大概是5月末左右结束,一共6000多方,具体的记不清了。总价款应该是18万多元,最后一笔是2020年8月20日,给了一千元,一共给**结了十多万元钱。在2020年7月7日经双方核算,尚欠**工程款86500元才出具欠条。”通过孙某证言及张某陈述证明,在**拉种植土期间张某组织他人另行拉弃土并已经结算完毕这一事实,孙某拉弃土是2020年5月26日至6月2日,在2020年7月7日经张某与**双方核算,张某尚欠**工程款86500元,双方核算时间晚于孙某拉弃土时间。张某为**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当初未约定**拉弃土,即使当初约定**还应拉弃土,那么核算时拉弃土款应该已经扣除完毕。张某在核算后为**出具欠工程款86500元的欠条说明,无论**拉不拉弃土,该欠款是双方最后结算的最终欠款。所以,张某认为**未将弃土拉出,应扣除拉弃土费1479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至今未将土样送检,**按时按约履行了拉土义务,土样及时送检是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无关,所以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以**拉的种植土至今没有检验为由,不具备拨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
二、第三人张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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