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民初1654号
原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永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永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砥建设工程股份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缤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