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4民初2246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运作费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接受原告(甲方)的委托,负责就长春空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运作原告和该项目的发包单位承包事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同时负责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索要工程款及后期结算工作的协调等,确保甲方顺利进行。本项目运作报酬为500,000.00元,甲方先行支付乙方250,000.00元,待甲方进场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报酬250,00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如乙方未完成运作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退还甲方运作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给被告首期运作工程费用250,000.00元。但协议到期终止时,被告未完成运作事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返还90,000.00元运作工程费用,剩余160,000.00元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已签订《协议书》,但我方只收到工程运作费200,000.00元,并未收到25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是***收的,与我无关。且我方在收到200,000.00元后已转给***100,000.00元,我和***是合伙关系。我方已返还原告90,00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账号向***(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尾号为“×××”账号转款50,000.00元。
2020年9月10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长春空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总造价不低于伍仟万,运作甲方和该项目的发包单位承包事宜。乙方负责该工程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同时负责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索要工程款及后期结算工作的协调等,确保甲方顺利进行。本项目运作报酬为500,000.00元,甲方先行支付乙方250,000.00元,待甲方进场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报酬250,000.00元。乙方居间费用为工程总造价3%,支付方式为发包方每次拨款按照比例支付乙方,居间费用包含运作费用。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如乙方未完成运作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退还甲方运作费用”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运作工程费用”。后由于《协议书》中原告和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没有达成,故原告向被告索要运作费用。被告已退还原告工程运作费9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证人***、***、***当庭证词,案外人***、***、***询问笔录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虽然被告出具金额为贰拾伍万元的收据,但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00.00元现金,且已返还90,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10,000.00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2023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其本人收到的200,000.00元后已向案外人***转款100,000.00元、并且***和被告是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工程运作费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原告2023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