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辖19号
原告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66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陈珊。
委托代理人虞逸烽、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5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剑荣。
原告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朴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恒朴公司诉称,创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采购相关产品,双方曾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朴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但创联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恒朴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联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489304.36元等。
被告创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恒朴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属于本案的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并不进行审查。恒朴公司、创联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与三份《合同》相对应的设备签收单上均明确交货地址为“杭州市转塘科海路118号”,可以视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朴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移送不当,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中“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朴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移送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 强
审 判 员 魏之薏
代理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