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8民初1047号
原告: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66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烽、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5楼A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朴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
恒朴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并签订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分别出具签收单确认货物的数量与质量,但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货款,累计拖欠货款45150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4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创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纠纷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引发,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区,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区,故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否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属于本案的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并不进行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与三份《合同》相对应的设备签收单上均明确交货地址为“杭州市转塘科海路118号”,可以视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傅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