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正海,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诉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快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正海、林丽君,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意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快意公司与双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BH-1103-005)。该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销售给双龙公司一台IFE电梯,合同总价158500元。合同签订后,快意公司按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龙公司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电梯到期款63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龙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电梯到期款63400元;二、双龙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5850元整(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暂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100%计。另,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至付款终结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双龙公司负担。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双龙公司对快意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双方对产品的调试和产品没有经CCC验证而发生的争议没有达成协议,故双龙公司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快意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BH-1103-005,其中双龙公司为甲方,快意公司为乙方,销售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向双龙公司销售一台IFE无机房货梯,合同总价158500元。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甲方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按如下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电梯款:第壹期,合同总价的10%(即¥158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讫;第贰期,合同总价的50%(即¥79250.00元)于电梯交货前十五天付讫;第叁期,合同总价的40%(即¥63400.00元)于电梯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清。”销售合同第九条第②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甲方已付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方失而予以的补偿。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
庭审中,快意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已于2011年4月9日交付给双龙公司使用。双龙公司对快意公司已交付电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电梯的交付时间,双龙公司经本院询问后表示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是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双龙公司主张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此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桑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两份《通知书》及快意公司给该质监局的复函,拟证明案涉电梯经质监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2.湖南省桑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建议暂停支付货款函》,拟证明质监局建议双龙公司暂停支付货款;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质监局就案涉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对双龙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快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快意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小型断路器的型号为5SJ6*,而非5SJ61,此外快意公司在给质监局的复函中也提供了认证证书作为附件。同时,快意公司明确,合同约定的型号5SJ6*中的“*”可以代表阿拉伯数字1-9中任何一个数字,每个数字代表不同的质量和不同的价格。
两份《通知书》显示,质监局在通知事由中指出,检查发现的问题是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涉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快意公司给质监局的复函显示,快意公司提供的附件2名称为“断路器5SJ61强制性产品认证,现提供附件审核.文档002”。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质监局经查证,案涉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质监局对双龙公司作出的处罚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50000元。双龙公司在庭审中称,双龙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缴交了罚款,数额为15000元,但双龙公司领取的收据内容为检测费用。
双龙公司主张,双龙公司不清楚小型断路器的价格,但因电梯未经调试及小型断路器无认证证书,质监局不予发检验合格证,为此双龙公司另请人员进行调试,也因此导致案涉电梯所在商场延迟开业,双龙公司向该商场赔偿了120000元。故双龙公司要求,因快意公司提供的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给双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抵扣的数额为40000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双龙公司不再追究。快意公司则明确不同意进行抵扣。
另查,双方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小型断路器的价格。
再查,东莞市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变更登记为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变更登记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双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变更登记为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电梯销售合同》、出厂合格证、《通知书》、复函、《建议暂停支付货款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莞市快意电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应承担其全部权利义务,本院以快意公司作为统称,不作区分。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系由张家界双龙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应承担其全部权利义务,本院以双龙公司作统称,不作区分。
快意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销售合同》、出厂合格证,双龙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快意公司已交付电梯的事实以及双龙公司未付款项为63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电梯的交付时间;二、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中小型断路器是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案中,快意公司主张电梯已于2011年4月9日交付双龙公司,但双龙公司经本院充分询问后仍然作出不置可否的回答,应当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快意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为2011年4月9日。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中小型断路器的型号问题。快意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小型断路器的型号为5SJ6*,而“*”可代表阿拉伯数字1-9中任何一个数字,这表明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中小型断路器的型号是5SJ61-5SJ69之间的其中一个型号。又因快意公司向质监局的复函中所附的文档为“断路器5SJ61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文档,故本院认定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中小型断路器的型号为5SJ61。
湖南省桑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龙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明确,经查证案涉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质监局是对电梯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能部门,因此,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由于快意公司交付的电梯控制柜中低压电器5SJ61小型断路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快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对于双龙公司有关其损失应在货款中进行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以下几点分析,本院认为,双龙公司可进行抵扣的货款金额应以15000元为妥:1.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小型断路器的价格;2.质监局对双龙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罚款双龙公司应向行政机关缴纳;3.双龙公司自认实际缴纳的罚款为15000元,该主张不利于双龙公司自身,而有利于快意公司;4.双龙公司主张其缴纳罚款后领取的收据内容为检测费用,而非罚款,但双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收据。
综上,本院认为,双龙公司应当向快意公司支付抵扣双龙公司损失后的货款,数额为48400元(63400元-15000元),对于快意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快意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双方对此存在合理争议,因此快意公司要求双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48400元;
二、驳回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带喜
附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