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36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正海,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诉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快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正海、林丽君,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意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快意公司与双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CK-1101-0010)。该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销售给双龙公司一台IFE电梯,合同总价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快意公司按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龙公司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电梯到期款7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龙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电梯到期款7500元;二、双龙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整(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暂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100%计。另,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至付款终结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双龙公司负担。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双龙公司对快意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双方对产品的调试和产品没有经CCC验证而发生的争议没有达成协议,故双龙公司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快意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CK-1101-0010,其中双龙公司为甲方,快意公司为乙方,销售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向双龙公司销售一台IFE无机房客梯,合同总价115000元。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甲方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按如下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电梯款:第壹期,合同总价的10%(即¥115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讫;第贰期,合同总价的40%(即¥46000.00元)于电梯交货前十五天付讫;第叁期,合同总价的50%(即¥57500.00元)于电梯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清。”销售合同第九条第②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甲方已付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
庭审中,快意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已于2011年3月8日交付给双龙公司使用。双龙公司对快意公司已交付电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电梯的交付时间,双龙公司经本院询问后表示不清楚。
另查,双龙公司明确,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货款未付的原因在于双方还签订有另一份销售合同[另案处理,案号(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而在另一份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付款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双龙公司未向快意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
再查,东莞市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变更登记为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变更登记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双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变更登记为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销售合同》、出厂合格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莞市快意电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应承担其全部权利义务,本院以快意公司作为统称,不作区分。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系由张家界双龙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应承担其全部权利义务,本院以双龙公司作统称,不作区分。
快意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销售合同》、出厂合格证,双龙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采纳。双方对快意公司已交付电梯的事实以及双龙公司未付款项为7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电梯的交付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案中,快意公司主张电梯已于2011年3月8日交付双龙公司,但双龙公司经本院充分询问后仍然作出不置可否的回答,应当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快意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为2011年3月8日。
双龙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产品的调试和产品没有经CCC验证的问题而发生争议,之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但在庭审中,双龙公司明确其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在履行另一份销售合同中发生争议,故双龙公司未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本院依法对双龙公司最后主张的拒付款理由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快意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该两份销售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双龙公司以双方在履行另一份合同中发生争议为由拒绝向快意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快意公司已于2011年3月8日向双龙公司交付合格的电梯,那么,双龙公司应当于2011年3月11日前向快意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现快意公司诉请双龙公司支付未付款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案涉电梯已于2011年3月8日交付给双龙公司,而双龙公司至今未向快意公司支付余款7500元,那么双龙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115000元的10%(即115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违约金的数额已明显超过11500元。快意公司仅请求双龙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双龙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500元。至于快意公司请求双龙公司支付罚息的问题,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7500元及违约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湖南双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带喜
附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