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籟***电气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2418号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MANT35D,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A区。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86680145F,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林,执行董事。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申请追加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宏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立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宏强公司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欠款本金264346.19元,并承担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至2020年1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母线槽产品,价款未及时支付。2020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并签订结账协议,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本金633068.9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至2021年6月7日该结账协议载明的加工费尚有264346.1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没有委托原告开达公司加工母线槽产品,本案提到的加工母线槽是宏强公司签订,其中C-18120052号合同于2018年12月3日与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签订、GBM1904004合同于2019年4月4日与盛隆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是宏强公司与亚翔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本案所涉的加工费用也是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加工结算,***、***系宏强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因此两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20年1月21日的结账协议系代表宏强公司与开达公司签订,实际加工费亦是由宏强公司支付。被告***、***系合同代理人,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诉讼主体不符。
2.被告***、***系在酒后没有对加工费金额进行确认的前提下,签署的结账协议,故结账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1.合同系宏强公司签订,***是经办人,对合同产品的生产、交付,我均不知情,货款亦是汇入宏强公司账户,开达公司起诉我,主体不对。2.2020年1月21日的结账协议,我是作为中介人身份签名,我不是宏强公司的业务员,故我不是职务行为。3.在2020年1月21日我签名时,作了说明,内容为:亚翔和盛隆公司尾款到宏强公司账户后,由开达公司提出冲减633068.90元,该说明原件由开达公司保存。这说明我是中介人,开达公司从宏强公司支取过部分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开达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宏强公司未作陈述。
开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账协议、说明、开达公司章程、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宏强公司的说明、合同三份、图片、聊天记录、公函、开达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20年1月21日,开达公司与***、***签订结账协议一份,载明:“自2018年12月10日至今,***、***委托江***电气有限公司加工盛隆电气母线槽一批,截止目前,尚结欠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陆拾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玖角(601742.90),加工亚翔项目母线槽一批,截止目前,尚结欠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叁万壹仟叁佰贰拾陆元整(31326.00),综上,***、***共结欠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陆拾叁万叁仟零陆拾捌元玖角(633068.90)。2.以上账目双方核对无误,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当日,开达公司、***、***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亚翔和盛隆电气尾款到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账后由江***提出抵至开达冲抵原有633068.90元母线账目。”
***认为上述结账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仅是宏强公司的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亚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代理宏强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亦提供了其中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开达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委托开达公司加工时,向其提供了合同复印件、附表及图纸,开达公司按照要求加工,对项目及工程地点开达公司并不知情。
2021年7月20日,宏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亚翔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名义上是宏强公司,但实际履行为开达公司,三笔货款最终由开达公司收取,相关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均由开达公司负责,均与宏强公司无关。后开达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宏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出具的2021年7月20日的说明,系***打印好交由本公司盖章,且***在盖章时向本公司作不真实陈述,现声明如下:2021年7月20日的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因是***造成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就上述两份说明及三份合同情况询问了宏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陶纪洪,其陈述三份合同均系加盖宏强公司的印章,但都不是宏强公司生产,系***另找人生产;第一份说明系***称出去要货款出具给***的,因***作出了不真实的陈述,才出具的第二份说明,宏强公司认可第二份说明。
开达公司自认在2020年1月21日结账后,其从宏强公司处共取得368722.71元,该款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月21日,***、***结欠开达公司加工费633068.90元,有开达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抗辩认为,加工费应当由宏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提供的宏强公司的合同只能证明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亚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宏强公司与开达公司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关系;***认为其签订结账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非有权代表宏强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结账协议的行为受宏强公司的委托,且宏强公司否认其委托开达公司加工产品,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还抗辩认为,其系在酒后签署的结账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醉酒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免责事由,不能以醉酒否认其意思表示,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抗辩认为,其仅中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2020年1月21日的结账协议中并未表明其中介人身份,而明确载明结欠开达公司款项,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开达公司自认自2020年1月21日后扣减368722.71元,本院予以确认。
***、***在结账后未及时给付加工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开达公司主张欠款264346.19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264346.1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