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A区。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开达公司要求***承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和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采购了宏强公司的母线槽产品,签字代表人为***,***只是中间人,介绍***促成上述合同,***是业务员,***与开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即使认定***委托加工,开达公司就不应该从宏强公司领取任何款项,开达公司在宏强公司取走多少货款,***不知情;3、***写的结账说明是因***及开达公司要向盛隆公司、亚翔公司索要尾款,帮忙写了一份说明。
开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支持***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
宏强公司未作答辩。
开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加工费欠款本金264346.19元,承担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开达公司与***、***签订结账协议一份,载明:“自2018年12月10日至今,***、***委托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加工盛隆电气母线槽一批,截止目前,尚结欠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陆拾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玖角(601742.90),加工亚翔项目母线槽一批,截止目前,尚结欠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叁万壹仟叁佰贰拾陆元整(31326.00),综上,***、***共结欠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陆拾叁万叁仟零陆拾捌元玖角(633068.90)。2.以上账目双方核对无误,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当日,开达公司、***、***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亚翔和盛隆电气尾款到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账后由江苏开达提出抵至开达冲抵原有633068.90元母线账目。”
***认为上述结账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仅是宏强公司的代理人,并提供了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亚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代理宏强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亦提供了其中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开达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委托开达公司加工时,向其提供了合同复印件、附表及图纸,开达公司按照要求加工,对项目及工程地点开达公司并不知情。
2021年7月20日,宏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亚翔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名义上是宏强公司,但实际履行为开达公司,三笔货款最终由开达公司收取,相关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均由开达公司负责,均与宏强公司无关。后开达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宏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出具的2021年7月20日的说明,系***打印好交由本公司盖章,且***在盖章时向本公司作不真实陈述,现声明如下:2021年7月20日的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因是***造成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就上述两份说明及三份合同情况询问了宏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陶纪洪,其陈述三份合同均系加盖宏强公司的印章,但都不是宏强公司生产,系***另找人生产;第一份说明系***称出去要货款出具给***的,因***作出了不真实的陈述,才出具的第二份说明,宏强公司认可第二份说明。
开达公司自认在2020年1月21日结账后,其从宏强公司处共取得368722.71元,该款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20年1月21日,***、***结欠开达公司加工费633068.90元,有开达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抗辩认为,加工费应当由宏强公司支付,但***、***提供的宏强公司的合同只能证明宏强公司与盛隆公司、亚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宏强公司与开达公司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关系;***认为其签订结账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非有权代表宏强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结账协议的行为受宏强公司的委托,且宏强公司否认其委托开达公司加工产品,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还抗辩认为,其系在酒后签署的结账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醉酒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免责事由,不能以醉酒否认其意思表示,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抗辩认为,其仅中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2020年1月21日的结账协议中并未表明其中介人身份,而明确载明结欠开达公司款项,对***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开达公司自认自2020年1月21日后扣减368722.71元,予以确认。
***、***在结账后未及时给付加工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开达公司主张欠款264346.19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264346.1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审中,***提交了2021年1月25日***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是中间人,业务是其介绍给***做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开达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涉案三份合同是***与***合伙经办的,利益均分,该聊天记录中双方有明确陈述,该证据与开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与***的合伙关系。***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双方都是案涉三份合同的介绍人,把案涉三份合同介绍给宏强公司,宏强公司又安排给开达公司,案涉加工费应该由宏强公司承担。因***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向开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的问题。***与***出具的结账协议中明确系***与***委托开达公司加工母线槽产品,故***、***与开达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开达公司交付了产品,***、***应向开达公司支付加工费。***上诉认为其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认为其出具结账协议是为了帮***及开达公司向盛隆公司和亚翔公司索要尾款,但该上诉理由与结账说明的内容不符,且***及开达公司向盛隆公司和亚翔公司索要尾款,并不需要***出具结账说明,亦与***称其仅是介绍人的陈述矛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盛隆公司和亚翔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宏强公司,***、***出具说明要求盛隆公司和亚翔公司的尾款到宏强公司后由开达公司提出冲抵加工费,故开达公司从宏强公司收取本案加工费符合上述约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王巧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