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2567号
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86680145F,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402643,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
法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周晶,女,***年9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马群,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马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晶、马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9797454.0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7.2‰计算);2、被告***、周晶、马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代理费用10万元整;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大地公司向太仓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3月,贷款到期后大地公司欠太仓银行贷款9797454.04元未还,原告宏强公司于同年6月***日代为偿还。2017年3月22日,被告***、周晶、马群与原告宏强公司签订反担保与再担保协议,但对原告代偿的9797454.04元经催讨,四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一直在偿还借款,且原告宏强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10万元需提交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
被告**、周晶、马群未作答辩。
原告宏强公司围绕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拟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向太仓银行借款980万元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宏强公司为被告大地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反担保与再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周晶、马群对上述借款为原告宏强公司提供反担保和再担保的事实;
5、太仓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在被告大地水泥公司在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宏强公司为其代偿9797454.0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借款后向原告宏强公司抵押了奥迪车一辆、混凝土和酒若干,但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宏强公司不认可抵押了酒和混凝土,认为抵押的奥迪车是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宏强公司在另案执行中所抵,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太仓银行签定借款合同(编号:2016扬中借字00003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贷款周转;借款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太仓银行又签定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6扬中借字000104、000105号),约定于合同当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太仓银行分别借款295万元、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同前面合同。
2016年3月25日,原告宏强公司与太仓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扬中高保字第000009-1号),约定原告宏强公司为被告大地公司在太仓银行的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合同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看管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停止计息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业务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3月22日,被告***、周晶、马群与原告宏强公司签订反担保与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就原告宏强公司为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银行担保,如被告大地公司未能到期偿还太仓银行借款,原告宏强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周晶、马群以自身全部资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原告宏强公司追偿时,被告***、周晶、马群还应承担其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在其承担再担保责任后,不得向原告宏强公司追偿。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太仓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太仓银行向被告大地公司分别发放借款295万元、185万元,以上合计9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83%,归还日期2017年3月24日。后被告大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7年6月***日,原告宏强公司代为偿还9797454.04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该笔代偿款。
还查明,原告宏强公司与被告***、周晶、马群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中,执行案号为(2017)苏1182执2356号。
庭后,原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用10万元,在被告支付欠款时优先支付,原告宏强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宏强公司为被告大地公司向太仓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晶、马群又为原告宏强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再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宏强公司与太仓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周晶、马群与原告宏强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与再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向太仓银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宏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太仓银行代偿欠款9797454.04元,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宏强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宏强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从代偿之日即2017年6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但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宏强公司主张的月息7.2‰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宏强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周晶、马群系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和再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宏强公司要求被告***、周晶、马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担保条款中的约定,依法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宏强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因该代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宏强公司可再行主张。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宏强公司抵押奥迪车、酒和混凝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周晶、马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797454.0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682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