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建达租赁部诉被告山西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晋0302民初311号
原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建达租赁部诉被告山西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建达租赁部无法提供被告山西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建达租赁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庭
书记员  史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