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十堰宏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87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宏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圩坪寺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55441049R。
法定代表人:洪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金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十堰宏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第三人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被告十堰宏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第三人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3624.0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宏阳生态循环农业粪污处理项目工程,将其发包给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80万元,施工进场一个星期被告预付合同工程款总额10﹪,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80﹪,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2014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并开始使用。经结算,双方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2441624.0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1173624.09元未付。因该工程是原告挂靠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投入的资金都是由原告直接投资,施工、管理也是由原告负责,所以涉及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阳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来源、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及合同签订情况。该工程是基于2014年6月4日由郧阳区召开的协调会,会议决定对宏阳生态农业废物利用工程立项建设,并于2014年7月24日下发了政府会议纪要,明确该工程具体实施和资金筹措办法,要求各部门出资(其中畜牧局50万元;能办、农业局各20万元;环保、移民、扶贫、能源水利及宏阳公司各出10万元,共计150万元)。另外纪要以外的协调能源办从宏阳大型沼气项目中转移资金30万元,共计180万元。正式立项后,有关部门建议由宏阳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对应具有建设资质的企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以才有2014年7月9日宏阳公司与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答辩人宏阳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在施工后期,宏阳公司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已支付郧鑫公司工程款1447000元。答辩人并不实际拖欠原告诉求的工程款。3、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工程编制结算书存在虚报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75天,原告未按期完成,而是拖延至2015年10月才将工程交给谭家湾镇五道岭村及圩坪寺村。宏阳公司始终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原告自己请人做了结算书交给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洋林,答辩人基于好心,便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宏阳公司印章。结算书未经有关部门审核,不符合相关程序,现原告依据该结算书确定的数据、价款起诉与事实不符。4、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是答辩人作为牵头人的合同甲方,与具有施工资质的郧鑫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郧鑫公司辩称:1、原告写的债权转让书我不承认,当时原告电话说要盖公司章子,我本人不在,他说以公司名义起诉宏阳公司,我才让公司会计给***盖章。所以对债权转让书我公司不知情。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移交中的法人和项目经理签字都是原告个人伪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5日,***与周清合伙借用郧鑫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宏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发包人宏阳公司为甲方,承包人郧鑫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宏阳生态循环农业粪污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郧阳区谭家湾××村宏阳养殖厂。工程范围包括1、1680立方米化粪池,按每容积298元/立方米,总造价50万元。2、PF200输粪管道总长2800米,下分叉PF160管道总长2200米,总计5000米,平均价格为140.4元/米,合计金额为702000元。3、50立方储粪池按每个造价1万元×50个=总造价为50万元。4、档土墙按180元/立方,总造价为10万元,如若超出部分按实际方量另加工程款。合同工期75天。合同价款总价180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施工进场一个星期甲方预付合同工程款总额10﹪,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80﹪,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与周清共同出资、投入设备、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底工程完工。2015年1月14日,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洋林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宏阳生态农业粪污池处理工程总价款2441624.09元。2015年10月1日、15日,宏阳循环农业粪污处理工程经项目所在地的五道岭村和圩坪寺村见证,进行了工程竣工移交,由***和周清实际施工的宏阳循环农业粪污处理工程交给项目管理单位宏阳公司使用。
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周清在宏阳公司领取工程款1240000元,***、周清给宏阳公司出具有收条。2018年9月7日,经***、周清同意,宏阳公司代***、周清支付工人张加富工资35000元、段波工资17000元、曹大荣药费4000元。2018年12月18日,宏阳公司代***、周清支付李陆忠工资2000元。2018年12月19日,宏阳公司代***、周清支付王克国工资2000元。2018年12月20日,宏阳公司又代***、周清支付洪洋海工资7000元。现宏阳公司尚欠***、周清工程款1134624.09元。
再查明:2019年4月16日,***给周清出具承诺书,***给周清承诺,两人合伙实际施工的宏阳循环农业粪污处理工程,其一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后,二人再对账目结算,然后再领取工程款。周清同意由***以其名义向郧阳区人民法院就宏阳公司拖欠二人的工程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周清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为了能够承揽宏阳循环农业粪污处理建设工程,而借用湖北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宏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清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周清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宏阳循环农业粪污处理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经所在村的见证,已交付给了宏阳公司,宏阳公司已投入使用。2015年1月14日,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洋林与实际施工人***、周清对竣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41624.09元。宏阳公司已支付***、周清工程款1307000元,现尚欠1134624.09元未支付。***主张要求宏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10月15日经项目所在村见证,交付给宏阳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15日之前,但***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宏阳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宏阳公司辩称不拖欠***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报告存在虚报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宏阳公司提出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宏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34624.09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负担1136元,十堰宏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康秀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龚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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