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26155924。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小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宸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路桥公司支付旭宸建筑公司工程款1212479.91元,并以工程款121247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日始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鉴定费150000元,由山东路桥公司负担80614元,旭宸建筑公司负担69386元。其理由为:一、关于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款,一审判决有两项认定错误,涉及金额共计95710元:一是关于2015年8月16日《收据》中C40商品砼的计价。山东路桥公司在出具《收据》时,将C40商品砼的价格写成了330元/立方米,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商品砼C30含泵送单价为290元/立方米,每增加一个标号加10元/立方米,P6另加10元/立方米。”,C40商品砼价格应为310元/立方米;二是关于2015年10月25日后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一审判决多认定了39立方米,涉及价款11230元。山东路桥公司针对这39立方米商品砼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旭宸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山东路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这些商品砼用于旭宸建筑公司施工工地。一审判决将这39立方米认定为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没有证据证实。二、关于旭宸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水费703.16元、电费28633.30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虽然施工中一定会发生水电费用,但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计算的依据又是什么,山东路桥公司应该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山东路桥公司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扣款数额”,就认定旭宸建筑公司应予以承担,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扣留质保金1083535.7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支付。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己认定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山东路桥公司的身份本来就是施工单位,工程保修是其法定责任,因山东路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旭宸建筑公司,一并将工程保修责任也转嫁给了旭宸建筑公司。因此,质保责任在山东路桥公司,质保金应当支付给旭宸建筑公司。
山东路桥公司答辩称:1.案件在一审中过程中多次开庭,对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很清楚。对于C40商品砼的价格问题,在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七条予以了明确。在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中对于量和单价都进行了确认,属于最新的价格。旭宸建筑公司也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按此价格对材料款予以扣减,符合合同的约定。2.对于旭宸建筑公司所称多认了39立方米的商品砼问题,在一审中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商品砼发货单中存在他人代签的问题,包括旭宸建筑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已经确认的单据中也存在此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并结合工程量对该部分商品砼予以了认定,符合施工现场的事实和逻辑。3.对于水电费扣减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旭宸建筑公司向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中对于当期付款就予以了扣减,旭宸建筑公司在款项扣减后也未提出异议,同时该工程的整个造价达千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单据等,结合工业用电的价格计算的金额也是符合逻辑的。4.对于旭宸建筑公司所称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旭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路桥公司支付旭宸建筑公司工程款1837877.9元,以工程款18378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始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旭宸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分包项目来源。2015年3月28日,山东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宜昌三峡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原宜昌三峡鑫物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山东路桥公司总承包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工程内容包含综合服务楼、海关监管仓库、1#、2#、3#保税物流仓库、泵房等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8822.59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55201808.28元。
(二)分包合同主要内容。2015年4月,旭宸建筑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含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双方约定:1.分包作业范围、内容及计划工期。旭宸建筑公司负责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桩基、消防工程除外)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及相关施工措施等,计划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2.合同文件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3.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实施期间不调价,单价不含税。山东路桥公司支付单价的4.2%作为税金(混凝土材料除外)。如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单价,按宜昌市现行定额、费用定额及宜昌市颁布的当期信息价执行。钢筋和混凝土由山东路桥公司负责招标供应,并已包含在劳务款中,钢筋由山东路桥公司付现款。商品砼C30含泵送单价为290元/立方米,每增加一个标号加10元/立方米,P6另加10/立方米。旭宸建筑公司零工、签证所用工日结算单价为小工150元/工日、大工280元/工日。4.计量方式。工程量以最终版施工图、2013湖北省定额计价规则计算。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应按旭宸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对新增工作内容,以工程函签章确认。5.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砼浇筑完毕,地上5层梁板砼浇筑完毕,主体结构封顶,山东路桥公司按形象进度分别支付80%的工程款。钢筋和混凝土所发生的费用按比例从当期劳务款中扣除,但金额须经旭宸建筑公司确定。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后,旭宸建筑公司向山东路桥公司报送完整且合格的竣工资料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山东路桥公司三个月内审定并支付至所审定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质保金。最终结算完成后7内日付清全部工程款。6.竣工验收。旭宸建筑公司完成全部劳务作业后,应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山东路桥公司验收,山东路桥公司应在收到完工报告后7日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旭宸建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总包工程竣工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视为旭宸建筑公司的劳务作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7.完工结算。旭宸建筑公司报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经山东路桥公司预算人员审核,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旭宸建筑公司向旭宸建筑公司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山东路桥公司自收到旭宸建筑公司提交的完工结算申请单28天内审核确认,签发完工付款证书。山东路桥公司有权要求旭宸建筑公司对申请单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8.质量保证。山东路桥公司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山东路桥公司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9.其他。旭宸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生产生活用电、用水及山东路桥公司为解决上述事项后发生的相关费用。进场材料的检测费用由旭宸建筑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通病,山东路桥公司将按项目部质量管理制度对旭宸建筑公司予以处罚,此罚款无需旭宸建筑公司签字认可,在拨款时山东路桥公司直接扣除。10.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施工及结算过程。合同签订后,旭宸建筑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9月17日,该工程完成基础部分验收,2015年10月3日,该工程完成主体验收。2016年4月,山东路桥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有关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单独划出,另行分包给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2016年8月31日,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0日,旭宸建筑公司向山东路桥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造价24506468.74元,起诉时旭宸建筑公司将工程价款自行调整为22875884.65元。山东路桥公司接到旭宸建筑公司的结算书后,要求旭宸建筑公司提交完整的质检资料,否则无法审核,双方为此发生纷争。2016年9月22日,双方安排专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无异议的工程量予以签字认可。山东路桥公司认为,旭宸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0270520.90元。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1.从工程开始施工至起诉时止,山东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包含钢筋款在内的工程款17512090元。2.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价款。2015年8月16日,旭宸建筑公司就其自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23日由山东路桥公司调入的商品砼数量和价款,向山东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山东路桥公司为旭宸建筑公司提供C15商品砼5立方米,单价260元/立方米,C40商品砼4224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总计价款139392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山东路桥公司向旭宸建筑公司提供各种型号商品砼4793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为140685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山东路桥公司为旭宸建筑公司提供商品砼256立方米,计价款74810元。3.2015年8月25日,山东路桥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减旭宸建筑公司工程质量罚款1万元。4.2015年11月14日,山东路桥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注明应扣减旭宸建筑公司检测费68573.05元、电费28633.30元、水费703.16元,合计97909.51元,暂扣87909.51元。2016年4月29日,旭宸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徐灼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当日旭宸建筑公司板房电表读数为759.6度,2016年5月5日,王道龙代表旭宸建筑公司证明截止当日旭宸建筑公司施工用电表截止读数1462度,上述电表均安装有40倍互感器。旭宸建筑公司承认板房电表读数,但否认第二块电表系其使用,且王道龙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路桥公司称王道龙为旭宸建筑公司电工班长。5.2016年12月12日,山东路桥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扣划旭宸建筑公司工程款107702.68元。
(五)工程价款鉴定情况。2017年8月10日,双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8月23日,双方选择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现场勘察,结合施工资料出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后鉴定机构又多次组织双方征求意见,2017年12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报告:旭宸建筑公司负责的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造价为21670715.64元(含钢筋分部造价5289387.31元,砼材料不计税),其中合同内项目造价为16252623.48元(建筑装饰工程为15415791.21元,安装工程为977166.71元,扣减砼材料费税金140334.5元)、合同外项目造价为5418092.16元(建筑装饰工程为3990066.87元、现场签证为691526.73元、安装工程为736498.56元),合同外造价包含总价措施费179241.79元、规费296628.9元、税金182210.64元。该鉴定结论于2018年1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过了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是案涉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三是本案如何处理。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涉案双方签订的《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合同内容包含了综合服务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施工措施和对外协调,并不仅仅是提供劳务,而是涵盖了工程的全部内容,因此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本案中,不仅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由山东路桥公司分包给旭宸建筑公司完成,而且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实建设单位同意对综合服务楼的劳务施工工作进行分包,并不包含主体结构施工,因此,山东路桥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该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业主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旭宸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山东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双方申请并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综合服务楼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工程项目相关设计图纸、双方工程结算报告、2016年9月22日双方核对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图纸等施工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数据,在做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又多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1670715.64元。旭宸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意见,山东路桥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涉及脚手架、电缆、玻璃幕墙、地下室地面等项目的部分多计工程价款268136.7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价款是根据山东路桥公司自己做出的工程结算报告、双方2016年9月22日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旭宸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及有关定额规定做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经充分关切到山东路桥公司的上述意见,因此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1670715.64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1.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17512090元、山东路桥公司协助法院执行代扣的旭宸建筑公司工程款107702.68元,该院予以认定。2.对于山东路桥公司提供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款,双方存在争议。旭宸建筑公司认为2015年8月16日将C40商品砼的价格在收据上写为330元/立方米,与合同约定310元/立方米的价格不符,属于笔误,山东路桥公司认为系根据供货方供货价格计算,在旭宸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批商品砼价格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对未结算的其他商品砼,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旭宸建筑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3日后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中,有39立方米非其工作人员签收,表示不予认可,山东路桥公司认为系旭宸建筑公司他人代签,一审法院认为,该批商品砼由材料供货商直接送货到工地,签收时确实存在旭宸建筑公司其他工人代签的情况,旭宸建筑公司对一天多车次累计方量但分次签字时其他工人的代签予以认可,且在前期也存在认可其他工人代签方量的情况,但不认可本批次中单日单车次时其他工人代签的方量,与双方在施工中的实际操作不符,该批方量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价款依据合同和实际履行中的变更情况,认定为2875580元。3.关于水电费。合同约定由旭宸建筑公司承担,山东路桥公司垫付后,有权向旭宸建筑公司主张扣除。旭宸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确实有水电费发生,山东路桥公司也已经提交交纳水电费的相关依据,旭宸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一块电表的用电量,但认为水费山东路桥公司未提供依据,而2015年11月14日旭宸建筑公司申请付款时,山东路桥公司扣除了截止当日旭宸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水费703.16元、电费28633.30元,旭宸建筑公司至起诉时一直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旭宸建筑公司反悔不认可该费用,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1月14日之后发生的水电费,旭宸建筑公司只认可两块电表中其中一块的读数,且山东路桥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检测费。山东路桥公司主张检测费为68573.05元,旭宸建筑公司认为检测费应为58573.05元,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旭宸建筑公司签章的检测费确认单证明山东路桥公司只完成扣款58573.05元,因此,该院认定山东路桥公司已经代付的检测费为58573.05元,该款可以扣减。5.关于质量罚款。2015年8月25日,山东路桥公司付款时,扣减旭宸建筑公司质量罚款1万元。虽然合同约定的质量罚款,可以理解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且该工程已经最终验收合格,因此山东路桥公司要求扣减该罚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山东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7512090元、协助法院执行代扣工程款107702.68元、提供商品砼价款2875580元、应承担水费703.16元和电费28633.30元、垫付检测费58573.05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0583282.19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主体结构施工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条款可以适用。合同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支付。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83535.78元,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8月31日,因此旭宸建筑公司要求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之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工程造价为21670715.64元,扣除山东路桥公司已经支付或者代付的工程款及预留的质保金共计21666817.97元后,山东路桥公司下欠工程款3897.67元,应予支付。旭宸建筑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未达成协议,至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才确定工程造价,且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路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旭宸建筑公司工程款3897.67元(不含质保金);二、驳回旭宸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2元,减半收取8621元,由山东路桥公司负担200元,旭宸建筑公司负担842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山东路桥公司、旭宸建筑公司各负担7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3.涉案商品砼数量的认定及C40商品砼单价的确认;4.旭宸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5.水电费金额的确认。针对前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涉案双方签订的《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合同内容包含了综合服务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施工措施和对外协调,并不仅仅是提供劳务,而是涵盖了工程的全部内容,因此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均由旭宸建筑公司完成,因此,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山东路桥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旭宸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相应的质保金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山东路桥公司应向旭宸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条款依然有效,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是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其目的是用于保证施工人及时修复工程质量,现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旭宸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商品砼数量的认定。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商品砼数量的争议仅有39立方米,旭宸建筑公司认为该39立方米商品砼的发货单上无旭宸建筑公司员工签收,应不予认定,但在案证据显示,该39立方米的商品砼供货单上均有旭宸建筑公司员工冯鑫的签名,旭宸建筑公司抗辩称冯鑫签名系由他人代签,因旭宸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C40商品砼单价的确认。涉案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C40商品砼单价为310元/立方米,一审庭审时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扣减,故C40商品砼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31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本案所涉争议C40商品砼方量为4224立方米,故本案商品砼价款应在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基础上扣减84480元(4224立方米×20元)。因此,山东路桥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8377.67元(84480元+3897.67元)。
五、关于水电费金额的确认。涉案合同约定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旭宸建筑公司承担,山东路桥公司垫付后,有权向旭宸建筑公司主张扣除。2015年11月14日旭宸建筑公司申请付款时,山东路桥公司扣除了截止当日旭宸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水费703.16元、电费28633.3元,旭宸建筑公司从扣款始至起诉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旭宸建筑公司对水电费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提出异议,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旭宸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后,旭宸建筑公司向山东路桥公司报送完整且合格的竣工资料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山东路桥公司三个月内审定并支付至所审定合同总价款的95%”,旭宸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山东路桥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经验收合格,故依合同约定,山东路桥公司应于2016年9月1日起向旭宸建筑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旭宸建筑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旭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377.67元(不含质保金);
三、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196080.3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标准向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37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向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驳回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2元,由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8元,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庄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