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与湖北万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4民初7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万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万隆广场2单元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89204721。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波,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大桥村3组。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高进东,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第三人:刘进(追加),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万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建筑公司)、十堰市郧阳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高进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湖北万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进为本案的第三人,为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刘进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被告万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波、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第三人高进东、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聚建筑公司支付我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18388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88元);2、依法判令***镇政府对万聚建筑公司拖欠我的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我委托第三人高进东从万聚建筑公司处承接了郧阳区***镇焦园村村委会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并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5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300000元。我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完工后向万聚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万聚建筑公司以***镇政府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我因此垫付人工材料费共计300000元左右。由于万聚建筑公司迟迟未能按时结算,我资金不足,工程被迫停工。后我四处走访了解到,***镇政府将492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万聚建筑公司,而该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刘进,要求我自行找负责人刘进结算工程款。但我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万聚建筑公司,刘进对外以万聚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向***镇政府办理结算,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由万聚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镇政府与万聚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可知,***镇政府尚欠万聚建筑公司一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因此***镇政府应当为万聚建筑公司尚欠我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万聚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的施工费及其他任何费用。2018年12月28日,第三人刘进挂靠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施工协议书,***镇政府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刘进。2、我公司与**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仅是将现金借支给第三人刘进,由刘进支配,因第三人刘进无法支付欠款,**以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镇政府辩称:我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因为我镇依法将焦园村村委会房屋建筑安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万聚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已履行,现已支付了该公司492000元的工程款,且《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镇政府只对万聚建筑公司结算,不存在向协议之外第三方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镇政府的起诉。
第三人高进东称:我认为在本案中我也是受害者,我当时只是帮助**管理现场。工程是我代替**与刘进签订的合同,我在现场管理,**负责出钱购买材料。
第三人刘进称:1、涉案工程是我借用万聚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2、工程是我全权组织实施的,我聘请吴海军作为劳务施工人,并和他签订了合同,工地由吴海军一人负责组织施工,没有其他人管理。3、关于我与高进东、**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与高进东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过一份合同,由高进东具体组织施工,但其表示资金存在困难,其可以找**,让**筹措资金,总数不超过30万元,保证**可以获利5万元。事情就是这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进借用万聚建筑公司的资质,于2018年12月28日,以万聚建筑公司(承包方)的名义与***镇政府(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十堰市郧阳区***镇人民政府将该镇焦园村村委会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以61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湖北万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施工,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总价款为依据”。协议签订后,刘进将工程施工承包给吴海军,由吴海军负责组织施工。主体完工后,由于刘进资金出现问题,便将工程搁置。后期工程由万聚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完毕,但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镇政府已支付万聚建筑公司工程款492000元,万聚建筑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刘进。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刘进(甲方)与高进东(乙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刘进将***镇焦园村党员干群活动中心及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高进东,工程总价款550000元,工期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10日完工。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300000元……”。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万聚建筑公司、***镇政府,其所依据的证据是2018年5月21日,刘进与高进东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是合同的相对方,更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如**在诉状中所述,高进东是受其委托与刘进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是刘进,在起诉时**应当将刘进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但其却放弃对刘进的起诉,直接起诉万聚建筑公司、***镇政府,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诉讼中,万聚建筑公司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刘进为本案的第三人,刘进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截然不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万聚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罗远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元
书记员龚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