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

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1423号
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田村。
法定代表人:任晓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春,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洋县村民,现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代理人:高凯,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杨小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峰,被告杨小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小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866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介劳仲裁字(2021)0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本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杨小春为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小春在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后,将原告诉至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21)01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杨小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在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为劳动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地宝公司没有经过前置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法定程序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理,原告诉请的是被告一地宝公司承担被告二的赔偿责任,被告二自身并未主张,原告代替被告二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杨小春的用人单位经人社部门及仲裁机构认定是原告,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二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完全正确。
被告杨小春在庭审中辩称:杨小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在工伤事件发生后,由原告向介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而今突然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不知出于何意,对于诉状中请求部分,原告垫付32000元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与请求不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1.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4.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5.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动用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用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三方约定原告与被告杨小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小春与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小春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照片证明签订协议的真实性。经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存疑;经被告杨小春质证,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方让杨小春签订了空白的协议,从打印的图片中可以看出,并且时间有涂改,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与我方没有薪酬、保险费用缴纳等,但实际履行中一直由原告给我方当事人缴纳各项保险,并且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提交,本协议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该证据与用工合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金额2万元,证明工伤发生之后,原告已为被告杨小春垫付工伤赔偿费用2万元,经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经被告杨小春质证款项2万元确支付至杨小春名下,但该款属于被告杨小春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转款人户名为徐彪,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生活费借支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杨小春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2000元,经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经被告杨小春质证需要核实,即使已支付也属于生活补助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诉讼请求也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杨小春在原告井下煤库行人绕道出渣时,被扒渣机压伤左手。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太原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太原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中环小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019年10月31日,被告杨小春被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且符合一般医疗依赖。2021年2月1日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2021年6月15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介劳人仲裁字(202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杨小春与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小春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98661.33元。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小春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缴费基数为3282元/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准许。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杨小春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杨小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杨小春的应由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47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470元×4个月=21880元,并无不妥,应当由用人单位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规定,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3282元/月,七级伤残计算15个月本人工资,即3282元×15个月=49230元,并无不妥,应当由用人单位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
3.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按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470元/月,即5470元÷30×31=5652.33元,并无不妥,应当由用人单位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小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52.33元,共计76762.33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高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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