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8民初37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队队长。
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禄,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叶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以下简称河南煤田地质三队)、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宝能源公司)、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被告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和吴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501,400元劳务报酬和垫付工程款及利息91,652元。事实和理由:伊犁钢铁公司将位于尼勒克县阿拉斯坦煤矿勘查工程发包给地宝能源公司,并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地宝能源公司为了推进钻探进度,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煤田地质三队,并签订了《尼勒克县阿拉斯坦煤矿普查地质钻探工程分包合同》,河南煤田地质三队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于2012年5月1日将该工程孔号为ZKE1102、ZKE1103转包原告,并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队入驻并施工。被告地宝能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7日向伊犁钢铁公司出具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验收书,由原告作为机长签字确认并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0日,地宝能源公司依据伊犁钢铁公司《阿拉斯坦2012年工作量确认表》给河南煤田地质三队计算工程量,原告施工的ZKE1102有效结算孔深460.38米,ZKE1103有效结算孔深538.86米,依据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四被告应该支付原告501,400元劳动报酬和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伊犁钢铁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地宝能源公司违反合同书约定独立完成不准分包的义务,河南煤田地质三队违法分包。因此四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煤田地质三队未答辩。
被告地宝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地宝能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伊犁钢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新疆尼勒克县阿拉斯塔煤矿普查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220万元,在我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勘探工作之后,为了加快合同的履行进度,早日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与被告河南地质三队签订了该项目的分包合同。我公司从始至终是与河南地质三队签订了分包合同,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合同关系,后期的结算我公司也是同河南地质三队进行验收结算,根本不会也不可能与原告***结算。我公司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仅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无权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我公司不对第三人***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作为第三人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地宝能源公司已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与河南地质三队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9,350元。2013年2月和2016年2月,我公司分别向河南地质三队支付工程款各10万元,总计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14日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我公司与河南地质三队因该工程的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就明确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其他争议和债务,由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自行承担。2016年5月5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06,781元,其中就包括了工程款279,350元,至此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不承担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的此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2014年***已经就上述工程的欠款纠纷一案,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经法院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而如今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项目的同一法律关系,针对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并且原告实施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生效的判决,已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4.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014年***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2015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截至2019年5月6日,***再次重复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由于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因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钢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原告***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犁钢铁公司、地宝能源公司、河南煤田地质三队支付***工程款513,950元,利息47,411.89元。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地宝能源公司将位于尼勒克县阿拉斯坦煤矿地质钻探工程分包给河南煤田地质三队,河南煤田地质三队于2012年4月20日与**签订了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将钻探施工交由***施工,工程结束后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称工程款未付,因本案未将**列入当事人,原告***又未与以上三被告签订合同,所以本案无法查清工程施工的事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以**的名义具体施工。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于***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查证。***提供的阿拉斯坦2012年工作量确认表属于地宝能源公司与河南煤田地质三队之间的工程量。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量属于***所施工,而***未与三公司任何一方签订过施工合同,鉴于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尼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2014)尼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2012年8月1日1102、1103钻孔质量验收书,该验收书上记载钻机机长是***;2012年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地宝能源公司提交了(2015)尼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地宝能源公司自愿支付河南地质三队工程款379,350元后,双方之间就合同所发生的其他争议和债务由河南煤田地质三队自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河南煤田地质三队、伊犁钢铁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地宝能源公司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能否成立。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即使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伊犁钢铁公司将尼勒克县阿拉斯坦煤矿2012年勘查项目工程发包给地宝能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钻探工程转包给河南地质三队,该队又与**签订了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将本案诉争的ZKE1102和ZKE1103两个孔号转包给**,**将钻探施工交由***施工。伊犁钢铁公司与地宝能源公司,地宝能源公司与河南地质三队,河南地质三队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勘查施工合同均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在彼此之间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是赋予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方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本案中,***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放弃要求工程发包方伊犁钢铁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基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勘查分包合同。首先向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工程款,而不能要求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地宝能源公司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2016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民再66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依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年7月10日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1(地宝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不用被2(河南地质三队)、被3(伊犁钢铁公司)承担责任”,该庭审笔录下方均有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其在再审期间要求上述两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地宝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地宝能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2020年,原告***就同一事实将被告**、山西地宝能源公司、河南煤田地质三队及伊犁钢铁公司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501,400元劳务报酬和垫付工程款及利息91,652元。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2014年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作地点:新疆尼勒克县阿拉斯坦煤矿勘查,约定钻孔验收完工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该钻孔工程款。工程单价及结算:常规煤田钻孔500米以浅的直孔,每钻探米为460元/米,500米以深的钻孔,每钻探米为560元。钻孔验收后,100%结算该钻孔工程款。2012年8月1日、8月17日,被告伊犁钢铁公司与被告地宝能源公司对ZKE1103孔、ZKE1102孔的质量进行了验收,涉案钻孔的验收书中原告***为机长。2012年,被告地宝能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煤田地质三队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ZKE1102结算孔深446米,ZKE1103结算孔深529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于2012年以地宝公司、地质三队和伊犁钢铁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以**、地宝公司、地质三队及伊犁钢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和标的与第一次的诉讼不同,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本案原告***在2014年第一次诉讼中通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均确认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已结算完毕,三级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地宝公司、河南煤田地质三队和伊犁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的判决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再次主张被告地宝公司、河南煤田地质三队和伊犁钢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了涉案钻孔工程,双方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均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钻探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按照合同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可以被告地宝能源公司与河南煤田地质三队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表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即:ZKE1102结算孔深446米,ZKE1103结算孔深529米。原告主张工程价格应当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即:常规煤田钻孔500米以浅的直孔,每钻探米为460元/米,500米以深的钻孔,每钻探米为56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50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的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确定,即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该钻孔工程,本案工程验收系2012年8月17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被告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钻探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基数以工程款501,4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2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及公告费810元,合计13,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聂燕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人 民 陪 审 员 唐志群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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