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和汇众创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市青龙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镇政府办公楼12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MA48BIM71E。
法定代表人:何统林,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和汇众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7MA48AUYR55。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新集镇金矿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351917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系湖北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郧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系湖北玉福度假养生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和汇众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汇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青龙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湖北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坤建筑公司)、***、***、朱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下同)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大数据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称,我公司账户中的款项系南水北调移民资金和内安移民安置资金,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无支配权,该账户内款项被冻结、划拨后,对移民及其移民安置造成严重影响,因我公司对该银行存款无支配权。根据法律规定,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账户和款项。
经审查查明,原告和汇创公司与被告福坤建筑公司、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福坤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2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鄂03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福坤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汇创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对被告福坤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坤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和汇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福坤公司承担”。判决后,被告福坤公司、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1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福坤公司、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汇创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大数据查控系统,查到被执行人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分别对该公司开户网点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陂支行的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内的存款854470.33元予以冻结、对该公司开户网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柳陂支行的对公活期账户内的存款621179.66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所冻结账户系南水北调移民资金和内安移民安置资金,请求解除冻结的理由,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经本院审查,根据移民资金性质和财务关系,应根据《移民资金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移民管理机构会计规定》,对移民资金和行政管理费分别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账、单独开户、单独编报会计报表;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冻结的异议人的两个账户,一个属于活期一般账户、一个属于对公账户,均不属于专款专户,不符合《移民资金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移民管理机构会计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对异议人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龙山文化旅游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李永昌
审判员  白云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