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鑫顺汽车维修中心与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7994号
原告: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鑫顺汽车维修中心,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
经营者:***,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修理中心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有色化工部经理。
原告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鑫顺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鑫鑫顺汽修中心)与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被告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顺汽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顺汽修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572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609元(572180元×6%÷12×10个月,2019年7月31日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以上合计600789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72180元为基数,年利率6%)。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给付修理费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大陆桥公司对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起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维修车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对账后原告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开发票、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付款。前期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还能够付款,从2018年1月起不再付款。经核算,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共欠原告车辆修理费5721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推脱。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大陆桥公司,系维修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6年至2018年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属实,维修费用已全部结清,之后未再维修车辆。
被告大陆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大陆桥公司出租车辆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知道2016年至2018年期间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9年7月20日起被告大陆桥公司开始收回租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车辆,直到2020年4月全部收回了出租车辆。租赁期间车辆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并且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还有自有车辆以及从其他单位租赁的车辆,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维修被告大陆桥公司车辆产生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汽车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费用明细单,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欠付维修费合计572180元。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均未经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确认。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后勤部门曾经有姓名**的员工,现已离职,单据上“**”签名及其他驾驶员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大陆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大陆桥公司未参与,不知情。被告大陆桥公司出租车辆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对驾驶员不清楚。
二、发票20张,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金额合计533327元,证明:原告将已开具发票交给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未足额开。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未收到过。
被告大陆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大陆桥公司无关。
三、还款***,2019年7月31日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确认截至当日欠原告维修费57218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印章。
被告大陆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大陆桥公司无关。
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9张,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大陆桥公司,被告大陆桥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欠付维修费及应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在原告处维修的车辆。
被告大陆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证据来源。
五、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称应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被告大陆桥公司称与其无关。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证据还款***上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二被告均同意以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法院的《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样材。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还款***》落款承诺人处“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6501040120140”印章印文与被告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6501040120140”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交还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印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控制,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外盖印,还款***上印章系他人盗用印章,不是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陆桥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疑似空白纸张上加盖了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的印章,内容是套打上去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还款***上盖印系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印章印文,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辩称系他人盗用印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对维修费明细单上“**”签名以及汽车维修结算单上驾驶员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就此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维修费明细单、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或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处,本院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营业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因经营需要从被告大陆桥公司处租用汽车。2016年起,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在原告鑫鑫顺汽修中心处维修车辆,陆续支付维修费用给原告。
2019年7月31日,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出具还款***给原告,还款***内容:“贵单位与我公司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因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给贵单位支付车辆维修费。现根据贵单位要求,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我公司共欠贵单位车辆修理费572180元。针对以上欠款,我公司同意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我公司愿意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本***出具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下方加盖有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称上述还款***上印章系他人盗用其印章,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称其维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大陆桥公司,被告大陆桥公司系维修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原告、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对双方之间自2016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事实,原告诉称经双方对账,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还款***给原告存在合理事由。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辩称还款***上印章系他人盗用,就此未提交证据,辩称已结清全部维修费,也未提交结算凭证。本院对***记载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已核对欠原告维修费57218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修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承诺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原告要求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给付修理费57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承诺“如逾期不付,我公司愿意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本承诺出具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2019年7月31日确认的维修费,至今未按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能弥补原告损失,并适当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对违约的后果明知,其逾期付款至少使原告收到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28609元(572180元×6%÷12×10个月,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应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其维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大陆桥公司、被告大陆桥公司系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大陆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大陆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维修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大陆桥公司,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鑫顺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572180元;
二、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鑫顺汽车维修中心利息28609元(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并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三、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鑫顺汽车维修中心对被告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605789元,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