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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4执复1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顾某,住赤峰市。
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内04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虽依法向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经快递电脑查询结果记录“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应认定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邮件,在邮寄人员无特殊要求邮寄回执的前提下,要求邮寄单位提供回执无法律依据,应视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邮件。故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邮政特快专递的电脑查询记录,不能作为劳动人事仲裁机构送达裁决书以及受送达人是否收到的依据,查询结果的本人收,并不等于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司签收行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时必须要有送达回证,并由收取人注明收到日期以及签名盖章。本案中,所谓的送达回证并没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电脑查询记录不能作为送达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变相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劳动关系,认可被申请人系工伤,并参加了仲裁庭审,不存在拖延工伤赔偿的可能,之所以陈述没有收到裁决书,是为了维护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执行法院依据特快专递网站查询得知该邮件签收状态为本人收。复议申请人在2017年5月22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案件执行并撤销执行案件,该请求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复议申请人关于未收到仲裁裁决的复议理由,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维持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内04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阎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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