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顾某与被执行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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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执异27号

异议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顾某,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

被执行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顾某与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已受理并开庭,但一直未向我公司送达裁决书。直到贵院给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才知道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7]16号裁决书。因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该裁决书,因此该裁决书没有生效,故请求贵院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撤销本案。

本院查明,2017年4月7日,顾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7]1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给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7]16号裁决书虽给申请执行人送达,但是否已给异议人送达现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即该裁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尚不确定。仲裁机构虽通过EMS把裁决书给异议人邮寄,但因没有回执,无法确定异议人确已受到。如本院继续执行,有可能会使异议人的诉权受到限制。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待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确认其是否生效后再决定本案的执行或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7)内0403执6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