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振全与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3民初2749号原告:顾振全,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11号赤峰宾馆院内10楼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振全与被告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通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被告仕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伤赔偿款1060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15年发生工伤。本次工伤,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7]16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转交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已于2017年4月3日生效。经原告查询得知,上述款项已由元宝山区社保局于2016年7月拨付给被告,被告取得此款后未转交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仕通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及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元劳人仲字[2017]16号裁决书,所以我方不承担原告请求的工伤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除尘维护工作。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尘工程工地发生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解除。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此次工伤达成协议,补偿款105831.70元,元宝山区社保局已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陪护费259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4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92779元。该委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7]1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在收到该工伤待遇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转交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40元、陪护费2332.40元,合计93772.4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裁决书第二项已由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对于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原告现诉至本院。另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将原告顾振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9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40.00元拨付至被告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元劳人仲字[2017]16号裁决书、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书、工伤赔偿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15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不得挤占挪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后,应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庭审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至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9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106061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15日内转交原告,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顾振全1060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赤峰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