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崔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永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永生公司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供给的红砖,且有其收料员签名确认的拉运单为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述其已将工程承包给闫沛刚,砖系闫沛刚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砖款应由闫沛刚支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材料员张自历出庭作证,张自历陈述其是闫沛刚雇佣的,闫沛刚让其收砖,其就收砖签字。砖是一个姓季的搞土建的人用在工地上了,姓季的是闫沛刚的人。故一审并未查明买卖砖的合同相对人,应进一步查明。以上意见请一审法院重审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于     燕
审 判 员     张军忠
审 判 员     张霞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楠
书 记 员     陈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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