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23民初443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
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法定代表人:闫沛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英,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川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结清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519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景泰县中泉镇龙湾村毛驴圈舍出庄养殖达成口头协议。施工工期于2018年6月中旬至2019年12月底,共16个月。被告**承诺,提供人工吃住、工程材料、机械及人工工资等。原告提供技术、技术设备、按图纸施工、工程安全、用工、人工工资结算、处理工地发生的10000元以内的安全事故费用等工地全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每月21000元,16个月共计336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等待被告**结算工资,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无奈,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关于工程结算,待工程交工后由**、***再做结算。经询二被告得悉,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且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决算,目前正在审计之中,需假以时日。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实为工程款),由于尚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故对其提起的本次起诉不予支持。待审计完成、双方结算之后,原告作为权利人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9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治  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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